(2015)庆城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毛森林与张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森林,张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毛森林。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海。原告毛森林与被告张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民国、被告张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森林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张占海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4%。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陆续清偿了10个月利息,但此后拒不归还本金及清偿利息。故诉请:判令被告张占海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占海辩称,其借原告100万元属实,但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只给付了96万元;其已偿还36万元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毛森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10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86万元的事实;3、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收到86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占海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占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路某某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路某某按照被告安排收到了汇款,后路某某将汇款交给了被告。原告毛森林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4%,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毛森林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今借人张占海,2014.9.9”。当天被告拿走了10万元现金,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西郊支行向被告指定路某某的账户汇款7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向被告指定路某某的账户汇款16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至2015年7月分9次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36万元,后未能继续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约定如期出借资金,被告收到资金并书写了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4万元,故原告借款本金实际为96万元。被告按年利率48%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113781.99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46218.0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森林借款本金846218.01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毛森林负担2070元,被告张占海负担1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代其龙代理审判员 倪昭轩人民陪审员 李炳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