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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项继朋诉王治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继朋,王治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062号原告项继朋,男,汉族。被告王治明,男,汉族。原告项继朋与被告王治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继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继朋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约定为被告定作防盗门,被告在下单记事本上签名,原告按约定按时将防盗门安装交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推拖不付防盗门款,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防盗门款11200元。被告王治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9月11日与被告签约,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防盗门,在制作安装完毕后,被告拖欠原告防盗门款1120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双方签字的定货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签订定货单与原告达成制作防盗门协议,原告按协议制作防盗门并安装完毕,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费用,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防盗门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项继朋防盗门款1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邮寄费22元,合计62元,由被告王治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