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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3民初210号原告:李某。被告:蔡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滕亚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育有婚生女蔡某乙现已2周多岁。被告父母重男轻女,因为生了孙女,对原告母女歧视,拿原告不当人,更不尊重原告娘家人,原告娘家人来了就往外撵,让原告断绝和父母关系,多次撺掇被告离婚。被告追随父母,同样对原告母女冷漠,实行冷暴力,导致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被告家四代人同住一宅,代沟、冲突不断,没法一起生活,原告婚后在娘家居住较多,自去年冬腊月二十六日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孩子尚小,从出生后一直有原告照料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深厚感情,故离婚后应该由原告抚养;原告没有工作收入,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嫁妆是原告自己购买,离婚后要求带走,除此无其他纠纷。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月800元至孩子18周岁;带走个人嫁妆及孩子衣物用品(见清单)。我借张某5000元钱,春节正月十六借的,给孩子用来买奶粉,被告不知晓,如离婚,我自己还这笔债务。被告蔡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所诉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因答辩人家庭人口多,辈份复杂,日常生活难免出现马勺碰锅沿的事情,但并无大事。且老人对媳妇和孙女关怀备至,疼爱有加,谈不到歧视,更谈不到不当人。结婚三年来,我夫妻二人的生活时常受到老人的接济,父亲时不时给一部分钱花,只是这次因我夫妻去商场发生一点小误会,被答辩人的兄嫂将被答辩人接回娘家,答辩人未及时接回而引发了诉讼。答辩人相信,只要答辩人去把被答辩人母女接回家住,矛盾就迎刃而解了。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绝对没有破裂,一定能和好。同时考虑到女儿今后的生活,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2016年3月份,我向我叔叔蔡德斌借款3000元钱,用于生活支出,如离婚我自己还这笔债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6年2月4日分居至今。原告的个人陪嫁包括被子六床、毛毯两个、茶具两套、电视一台、空调一个,个人及孩子的衣物用品、玩具,现放置在被告处。若双方离婚被告同意原告带走上述财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且有无和好可能?2、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蔡某乙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称:我同被告是2012年10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的,××××年××月××日登记结婚,到结婚只有半年的时间,属于闪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结婚时就怀孕了,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冷暴力,没有和好的可能,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本来就一般,被告总是想让我和娘家断绝关系,我不同意,被告对孩子经常打骂,我就起诉离婚了。原告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发生矛盾以后,我去找过原告,她把我电话拉黑了,我打不进去。我自己去原告家里叫过。婚后感情挺好的,夫妻之间有小摩擦没有大的矛盾。原告是因为逛商场时发生了点争吵。我觉得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称: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蔡某乙,被告每月负担8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孩子从小就跟我一起生活,一天也没有离开过我。原告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出生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异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我要求自费抚养婚生女儿蔡某乙。因为我觉得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她母亲去世了,她父亲有病在床,原告就自己一个人,也没有工作能力。我有我父母可以给我看孩子,我可以打工挣钱。被告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6年2月4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认可的原告个人陪嫁有:被子六床、毛毯两个、茶具两套、电视一台、空调一个,如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同意原告带走陪嫁及其个人与孩子的衣物用品、玩具。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彼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各负有债务,庭审中均表示由各自负担,双方无其他财产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分居时间较短,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今后如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珍惜双方以往感情和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多顾及子女利益,主动关心和尊重对方,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实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滕亚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