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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赤城县明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赤城县明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391号原告张某。被告赤城县明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镇宁堡乡王官村。法定代表人刘田珍,委托代理人卜树兵,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赤城县明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明玉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0月份,我开始为被告送钢球,直到2014年7月6日结束,被告应付钢球款共计397676元,被告于2014年9月还款10万元,剩余297676元至今未还,直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一份,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总是拒绝支付。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赤城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赤城县明玉矿业偿还欠款29767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明玉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树兵口头答辩辩称,原告张某起诉的欠款数额是正确的,但现在资金困难没有能力归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明玉矿业有限公司打的欠条一份。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法定身份证明和机构代码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7月原告张某给被告赤城县明玉矿业有限公司送钢球,经双方核实现仍欠原告张某钢球款297676元,后经原告张某多次催要,被告赤城县明玉矿业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赤城县明玉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某钢球款297676元是事实,理应给付,原告起诉状中要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城县明玉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欠原告张某钢球款2976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被告赤城县明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 敏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