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寇勇与张从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勇,张从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163号原告寇勇,男,生于1985年9月20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被告张从华,男,生于1972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寇勇与被告张从华关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寇勇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张从华向案外人刘凡借款15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张从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刘凡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从华还款,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张从华在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凡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寇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从华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张从华未履行。后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支付了刘凡借款及诉讼费和利息共计17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从华要求支付该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70000元以及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从华承担。被告张从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张从华在案外人刘凡处借款15万元,原告寇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张从华未归还借款,案外人刘凡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从华归还借款。经该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从华偿还刘凡借款15万元及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寇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张从华未履行。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寇勇于2013年10月25日向刘凡支付了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向刘凡支付了借款5万元。后原告寇勇多次找被告张从华追索此款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收条、发票、结案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寇勇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刘凡支付了借款15万元,故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张从华进行追偿。因此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了刘凡利息和诉讼费共计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与实际支付刘凡的时间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可以从实际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万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张从华承担。如有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蹇京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