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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X与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咸阳华银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咸阳华银融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112号原告周X,女。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二号桥转盘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咸阳华银融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1号1栋1层6号。法定代表人杨卓群,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婕,女,汉族,1989年5月18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大学文化,系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职工,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16号中宏时代广场A号楼2单元15层2号。身份证号:6104041989********。原告周X诉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咸阳华银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1月14日经过协商签订《投资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为1.5%,由被告咸阳华银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分文利息。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前述款项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所借原告12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属实,另从2015年1月14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偿付利息也是事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4日《投资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2015年1月14日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已收到原告120000元款项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无异议,均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1月14日经过协商签订《投资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为1.5%,由被告咸阳华银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还款义务。2015年1月14日原告依据《投资管理服务合同》向被告咸阳华银融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转款12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偿付从2015年1月14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咸阳华银融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管理服务合同》是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为有效合同,依合同的实际内容,该合同名为投资管理服务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被告咸阳华银融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故二被告应即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周X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前述款项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二、被告咸阳华银融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咸阳华银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维娜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