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任丘市佳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北京方诚智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佳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北京方诚智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1341号原告任丘市佳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出岸镇东良淀村,注册号:130982000016229。法定代表人王增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怀亮,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方诚智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444号,注册号:110229015362506。法定代表人杜团结,经理。原告任丘市佳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丘佳成公司)与被告北京方诚智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诚智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坤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佳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诚智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佳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瓶(规格包括100g、1000g、1000ml),货款共计23.15万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将第一批货物运送到被告办公地点,货物价款共计1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货款,剩余货款没有给付,并表示不再需要剩余货物。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拖欠原告瓶子款3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完毕。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瓶子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诚智盛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任丘佳成公司与方诚智盛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两份塑料瓶购销合同,约定:方诚智盛公司向任丘佳成公司购买1000g塑料桶3万个(单价3.1元),1000ml塑料瓶5万个(单价1.65元),100g塑料瓶10万个(单价0.56元),合计2315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第一批货2014年11月14日前到达方诚智盛公司指定仓库;包装费、装车费、运输费由任丘佳成公司负担;付款方式为分批货到付款。任丘佳成公司按约定向方诚智盛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物后,由于方诚智盛公司自身原因无法开展经营活动,双方经协商,任丘佳成公司同意方诚智盛公司将未使用的部分塑料瓶退回,已使用的部分塑料瓶折价共计3万元。2015年10月22日,方诚智盛公司为任丘佳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北京方诚智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任丘市佳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瓶子款叁万元整(¥30000.00)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因方诚智盛公司未支付欠款,,任丘佳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方诚智盛公司给付瓶子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任丘佳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欠条,法院调查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任丘佳成公司与方诚智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任丘佳成公司按约定向方诚智盛公司交付了第一批塑料瓶后,方诚智盛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合同,方诚智盛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任丘佳成公司货款3万元。方诚智盛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上述货款,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据此任丘佳成公司要求方诚智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方诚智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佳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方诚智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坤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馨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