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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605号原告胡某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伍贤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贤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乙。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1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至小孩成年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因为长期的压抑和生活的不幸,在离家出走前精神已经处于奔溃的边缘,加之现在尚未找到工作,无力承担抚养费用;3、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湘A×××××号吉利牌小车系婚后被告父母赠与被告的个人财产,请求法院将该车判给被告;4、被告现在没有住所和收入来源,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予被告生活帮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婚生女孩胡某乙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的事实;3、黄金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购车发票、完税证明及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车辆的车牌号、购买价格及购买人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了该车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予给被告个人所有,系个人财产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购车款的来源提出异议,购车款系原告送给被告家的彩礼钱。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且被告对原告向被告家送彩礼钱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系被告的个人财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矛盾升级到分居的地步,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原告多尊重被告,被告多包容原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