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爱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萍,沈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775号原告李爱萍,女,1967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鸣,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权俊玮,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萍与被告沈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萍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沈鸣的委托代理人权俊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萍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沈鸣驾驶租用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YXX**车辆在大渡河路进光复西路北约100米(大渡河路XXX号内)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并需要相应休息、营养及护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沈鸣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35.7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2,959.94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86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费97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5,0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沈鸣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部分诉请,分别为: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442.76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被告沈鸣庭后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自案外人处租赁使用,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部分诉请无异议,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沈鸣驾驶牌号为沪EYXX**车辆行驶至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进光复西路北约100米(大渡河路XXX号内)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救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以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爱萍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重新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爱萍于2014年5月1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李爱萍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属于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9日连续居住于本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连续在本市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及出院小结,居住证明、租赁合同、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围承担相应责任。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沈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结论,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适用重新鉴定结论,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项目赔偿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9,535.78元、2.衣物损失费200元、3.车辆修理费950元、4.鉴定费4,550元、5.律师费2,5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1,200元、7.护理费1,500元,结合鉴定结论及目前司法实践,上述主张,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4,442.76元,经审核原告的证据,该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工作等情况,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次数及路途等,本院酌定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且其因本起事故治疗需要,在治疗期间实施了妇产科药流术及清宫术,对其身心均造成严重伤害,其现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萍医疗费人民币9,535.78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4,442.7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50元、鉴定费人民币4,550元,共计人民币133,802.54元;二、被告沈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萍鉴定费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用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0.50元,由被告沈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