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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与王超、张玲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王超,张玲玲,姜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92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龙路5号黄龙恒励大厦C-1室。法定代表人:张精科,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旦华、赵佳,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被告:张玲玲。被告:姜福。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诉被告王超、张玲玲、姜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为4.25‰,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如若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宣布合同项下的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同日,原告和被告张玲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玲玲为被告王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姜福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为被告王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实际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超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张玲玲、姜福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8572元,支付利息3188.72元(暂计至2016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超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被告张玲玲、姜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王超(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企业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4.2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甲方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包括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即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出现前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其中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甲方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同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张玲玲(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与被告王超签订了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姜福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王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起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融资金额叁拾万元整、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贵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后原告向被告王超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为4.25‰,到期日为2016年5月13日。然被告王超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归还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王超尚欠借款本金288572元,利息3188.72元。被告张玲玲、姜福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结清试算单、自营贷款还款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进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超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王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王超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玲玲、姜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借款本金288572元,支付利息3188.72元(截止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二、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张玲玲、姜福对王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1元,由王超、张玲玲、姜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杨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