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2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守萍与李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萍,李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301号原告徐守萍,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米易县车友汽车租赁行经营者,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李丹,女,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徐守萍诉被告李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守萍诉称,李丹于2016年2月2日在其经营的米易县车友汽车租赁行租用了川DK56**小型轿车,双方约定每日租金300元,每天限驶300KM。李丹称需租车3天,并支付了租金900元。李丹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租赁车辆。事后,其得知李丹将所租赁的车辆借给其他人开往了成都,在返回途中被交警扣留,后来李丹委托朋友将车取出,但其取车的朋友拒绝归还车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丹归还川DK56**小型轿车,支付租车费6900元,按照每日300元支付租金至还车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支付汽车油费200元。被告李丹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日,本院向李丹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时李丹辩称,租赁车辆是事实,由于驾驶该车辆人遮挡号牌和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扣留,车现已取出在取车人手中。车辆被扣留后期间不能按照300/天计算租金,其接受按5500元/月计算租车费。原告徐守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米易县车友汽车租赁行借用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丹到原告经营的汽车租赁行借车时间及双方约定权利及义务的事实。被告李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下午,李丹到徐守萍经营的米易县车友汽车租赁行租赁了号牌为川DK56**小型轿车,双方签订了租用合同,合同约定:费用标准300元/天、超出1小时不足4小时按半天收费,超出4小时按全天收费、租金900元,押金400元。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3天,李丹支付了租金900元及押金400元。而后,李丹私自将车转借其朋友驾驶。2月5日,李丹未按约定归还车辆,徐守萍向其催收,李丹表示要继续租用该车。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于2016年3月15日上午,将川DK56**小型轿车归还徐守萍,徐守萍接收了该车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守萍与李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租赁车辆一事达成合意,签订书面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义务,由于李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该车,应当承担返还车辆及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归还车辆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逾期归还车辆期间该车辆实际系李丹占有、使用车辆,李丹应当支付该期间的车辆租赁费,故参照双方约定的300元/天计算租车费,即从2月6日至3月14日期间38天300元/天=11400元,扣除李丹已缴纳的400元押金,尚需支付徐守萍车辆租赁费11000元。对徐守萍主张判令支付汽车油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丹支付徐守萍车辆租赁费用11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徐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由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永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