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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刑初字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刑初字4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韩某某(作案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经预谋,来到岐山县原曹家镇曹家村一组曹生彬商店东侧,盗得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力帆110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20元。后被赵某某(已判决)收购,获赃款520元,三人共同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2、200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李某某、韩某某经预谋,来到岐山县原曹家镇陕西开关厂家属区17号楼3单元楼下,盗得梅某某停放在楼下的渭阳西北狼100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60元。后被赵某某(已判决)收购,获赃款520元,三人共同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3、200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来到岐山县原曹家镇陕西开关厂家属区7号楼,盗得张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红色扬子江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00元。后卖于马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350元共同挥霍。4、2005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李某某、韩某某、杜某某(作案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经预谋,来到陕汽厂三产公司,采取翻墙钻窗手段盗得该公司废铁1000余斤,经鉴定,价值800元。后被汪某某(已判决)收购,获赃款900元共同挥霍。5、2005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李某某、韩某某经预谋,来到陕汽厂三产公司,采取翻墙钻窗手段盗得该公司汽车滚杠30根,经鉴定,价值1365元。后卖给陈仓区钓渭镇经营废品收购的赵某某,获赃款600余元共同挥霍。6、2005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杜某某、白某某(均已判决)韩某某经预谋,来到陕汽厂三产公司,采取翻墙进入该公司汽车热压车间,盗得汽车半轴108根,转移至该公司围墙外水渠内藏匿。经鉴定,价值20787元。当日早晨7时许,蔡某某、杜某某、韩某某正在转移赃物时,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杜某某、韩某某,被告人蔡某某逃跑。后白某某当日在五丈原一旅社被抓获,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并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七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53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自愿认罪。辩称他不是主犯,另外公安民警给他打电话后,他是自己到派出所去的。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至2005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李某某、韩某某、杜某某、杜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岐山县曹家镇、陕西开关厂家属区、陕汽厂三产公司等地,盗得盗得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力帆110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20元;盗得梅某某停放在楼下的渭阳西北狼100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60元;盗得张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红色扬子江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00元;盗得陕汽厂三产公司废铁1000余斤,经鉴定,价值800元;盗得陕汽厂三产公司汽车滚��30根,经鉴定,价值1365元;盗得陕汽厂三产公司汽车半轴108根,经鉴定,价值20787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25332元。另查明,2015年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被告人蔡某某自行到河南省蔚氏县蔡庄镇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鉴定意见、被害人温某某、梅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李某某、韩某某、杜某某、杜某某、白某某的供述;本院(2006)岐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蔡某某参与盗窃六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价值人民币2533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辩称其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晁宽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