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玉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威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0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玺。委托代理人董崇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交通运输局(组织机构代码00435929-9),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树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元仁,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永峰,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惠,市长。委托代理人林泓臣,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杨玉玺因诉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威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威海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4月22日,威海市光达电子抽纱厂将其车牌号为鲁K×××××的一辆重庆五十铃客货两用车送交给杨玉玺修理。杨玉玺维修所用的汽车发动机气门组件系威海市光达电子抽纱厂购买。1996年5月4日,杨玉玺将车辆修理完毕。1996年5月24日,威海市光达电子抽纱厂员工驾驶该车行至莱州市土山镇盐厂冷藏门口时,因发动机发生故障停止运行。后双方因修车质量问题发生纠纷。1996年7月18日,威海市光达电子抽纱厂将杨玉玺诉至文登市人民法院,要求杨玉玺赔偿修车费46032.7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000元及停运误工费等损失。1996年10月15日,文登市人民法院委托文登市西楼大修厂技术科与文登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所王敦羽工程师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杨玉玺更换研磨的汽车发动机气门组件不是匹配配件。1997年5月20日,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决杨玉玺向威海市光达电子抽纱厂支付赔偿金43577.46元。杨玉玺对该判决不服,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97年8月11日,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受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根据文登市西楼汽车大修厂提出的技术鉴定报告看,‘抽纱厂五十铃货车’在杨玉玺处更换发动机第四缸排气门与原排气门不是同一型号,不是原发动机配套配件。维修方因没有对车主所购买配件进行装配前的检验,草率安装,是维修装配失职,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2015年6月11日,杨玉玺向威海市交通运输局邮寄了《行政确认申请书》,请求确认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效。2015年6月25日,威海市交通运输局通过电话对于杨玉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2015年9月2日,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在威海市文登区交通运输局会议室向杨玉玺进行了当面答复。2015年9月6日,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将书面答复意见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杨玉玺。杨玉玺对威海市交通运输局不确认鉴定意见无效的行为不服,于2015年8月27日向威海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威海市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在收到杨玉玺的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威海市交通运输局提出书面答复。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威海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威海市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杨玉玺的行政复议申请。杨玉玺对威海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及第五十六条“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本案中,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的《关于威海市光达电子公司抽纱厂与杨玉玺修车纠纷一案的鉴定意见》系该管理处受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民事诉讼中的专业性问题出具的鉴定结论,其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其是否有效由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予以认定,因此,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依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所做的该鉴定意见并非行政行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对该鉴定意见没有法定权限进行处理。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已经对杨玉玺的申请进行了回复,履行了其管理职责。威海市政府所做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杨玉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玉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玉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96年4月22日,龙泰汽修厂为40488号重庆五十铃货车发动机更换的气门组件是车主光达电子公司抽纱厂提供的,安装后该货车安全行驶了3000公里,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的《关于威海市光达电子公司抽纱厂与杨玉玺修车纠纷一案的鉴定意见》中,故意隐瞒了安全行驶3000公里的事实,该鉴定意见是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放纵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超越职权乱作为,应当承担监督责任。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在收到上诉人邮寄的《行政确认申请》后,没有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其不作为违法。被上诉人威海市政府作出的威政复决字[2015]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对上诉人的侵害,应予撤销。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威政复决字[2015]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1、上诉人诉求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的职责范围。依据《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威政办发[2010]24号)和《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威海市市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威政字[2015]19号),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涉及的鉴定结论没有行政确认的权力,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不确认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的《关于威海市光达电子公司抽纱厂与杨玉玺修车纠纷一事的鉴定意见》无效,没有依据。2、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所涉事实与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确认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的《关于威海市光达电子公司抽纱厂与杨玉玺修车纠纷一事的鉴定意见》无效,而该鉴定意见是1997年8月11日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受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民事诉讼中所涉及到的专业性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同时,对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的该鉴定意见是否有效,不存在由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进行确认的问题。3、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已对上诉人所反映的问题进行多次答复。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收到上诉人的来信后,通过电话、当面和书面等方式进行了三次答复。上诉人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邮寄《行政确认申请书》后,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电话进行了答复;同年9月2日,在文登市交通运输局会议室进行了当面答复;同年9月6日,将书面答复意见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上诉人。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予确认。综上,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没有任何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威海市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威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威海市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6年4月22日,威海市光达电子抽纱厂将其车牌号为鲁K×××××的一辆重庆五十铃客货两用车送交给上诉人修理。上诉人维修所用的汽车发动机气门组件系威海市光达电子抽纱厂购买。1996年5月4日,上诉人将车辆修理完毕。1996年5月24日,威海市光达电子抽纱厂员工驾驶该车行至莱州市土山镇盐厂冷藏门口时,因发动机发生故障停止运行。后双方因修车质量问题发生纠纷。1996年7月18日,威海市光达电子抽纱厂将上诉人诉至文登市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修车费46032.7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000元及停运误工费等损失。1996年10月15日,文登市人民法院委托文登市西楼大修厂技术科与文登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所王敦羽工程师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更换研磨的汽车发动机气门组件不是匹配配件。1997年5月20日,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威海市光达电子抽纱厂支付赔偿金43577.46元。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97年8月11日,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受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根据文登市西楼汽车大修厂提出的技术鉴定报告看,‘抽纱厂五十铃货车’在杨玉玺处更换发动机第四缸排气门与原排气门不是同一型号,不是原发动机配套配件。维修方因没有对车主所购买配件进行装配前的检验,草率安装,是维修装配失职,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2015年6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邮寄了《行政确认申请书》,请求确认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效。2015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通过电话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2015年9月2日,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在威海市文登区交通运输局会议室向上诉人进行了当面答复。2015年9月6日,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将书面答复意见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威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不确认鉴定意见无效的行为不服,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威海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于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被上诉人威海市政府于2015年9月6日依法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被上诉人威海市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在收到上诉人的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提出书面答复。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威海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并且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对上诉人进行了口头答复,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威海市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被上诉人威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威政办发[2010]24号);2、《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威海市市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威政字[2015]19号);3、光盘一张,系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在向上诉人进行答复时所形成;4、EMS特快专递单据;5、EMS特快专递电子返单;6、关于上诉人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7、法律依据:《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威政办发[2010]24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威海市市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威政字[2015]19号)。被上诉人威海市政府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1、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2、威政复办补字[2015]第7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上诉人补正后提交的EMS邮寄及查询回单;4、威政复受字[2015]第7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杨玉玺提交的材料清单及送达回证;5、威政复答字[2015]第7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7、威政复决字[2015]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一致。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作出鉴定意见的行为性质;二、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是否具有确认鉴定意见无效的职权;三、被上诉人威海市政府复议程序是否合法。一、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作出鉴定意见的行为性质。上诉人与威海市光达电子抽纱厂因修车产生的民事纠纷发生于1996年,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接受法院委托于1997年8月11日作出《关于威海市光达电子公司抽纱厂与杨玉玺修车纠纷一案的鉴定意见》,该民事诉讼适用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接受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出鉴定意见的行为系对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技术认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应当采信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二、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不具有确认鉴定意见无效的职权。依据《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威政办发[2010]24号)和《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威海市市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威政字[2015]19号),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涉及的鉴定意见没有行政确认的权力。三、被上诉人威海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威海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受理、审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接受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出鉴定意见的行为系对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技术认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涉及的鉴定意见没有行政确认的权力;被上诉人威海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玉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海燕审判员 马树芳审判员 宫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