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邓初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初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507号罪犯邓初元,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东安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永冷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初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3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郑贵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邓初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12.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邓初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初元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邓初元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初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6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馨瑶审 判 员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