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郑彩义与刘会华、冯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彩义,刘会华,冯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638号原告郑彩义,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会华,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冯传霞(曾用名冯传侠),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启、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彩义诉被告刘会华、冯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彩义、被告冯传霞委托代理人王树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彩义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刘会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3.5%,由冯传霞为其担保,并同意将其公路局家属院的住房作为担保物。自2014年7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2015年10份被告刘会华偿还1万元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33600元(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按月利率20‰计算)及2015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被告冯传霞辩称,1、2013年11月5日刘会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为其担保,但于2014年2月4日借款期满至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催要过,被告冯传霞的担保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义务;2、原告称2015年10月份被告冯传霞多次去刘会华家中催要后,刘会华向原告偿还1万元的情况不属实。原告没有去刘会华家中催要过,且对刘会华还款1万元的情况,被告冯传霞不知情。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会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冯传霞提供担保。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冯传霞以自己公路局家属院的房子作为担保物,在刘会华偿还不了欠款时,房子任由原告处理。手机短信内容影印件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自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冯传霞催要的情况。被告刘会华、冯传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保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手机短信内容影印件,不能证明系被告刘会华本人发送至原告手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刘会华向原告郑彩义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冯传霞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由其公路局家属院房产为担保物,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其无条件同意该房产由出借人处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保证期间。后被告刘会华于2015年10月份偿还了1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10月1日冯传霞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原告6万元,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5日,被告刘会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会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利率,但鉴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并继续占用,原告可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郑彩义诉请被告刘会华偿还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33600元及2015年11月5日以后的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超出了年利率6%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冯传霞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2月4日起6个月内。原告郑彩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向被告冯传霞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冯传霞的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8月4日止。被告冯传霞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的行为,是其自愿为刘会华向郑彩义的借款重新提供连带担保的行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6万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冯传霞承担超出6万元的还款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会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彩义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冯传霞对上述债务承担6万元份额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彩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原告郑彩义负担640元,由被告刘会华、冯传霞负担3132元;公告费54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刘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马曙霞人民陪审员 张和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晓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