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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3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石凤英与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凤英,程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919号原告石凤英。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伟。原告石凤英诉被告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凤英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新建村范家巷28号底楼西后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年,租金为每年57000元。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搬离承租房屋;2、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房屋租金,按年租金67000元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伟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新建村范家巷28号底楼西后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年,自2014年3月16日到2016年3月15日,租金为每年57000元。签订合同以后,被告使用租赁房屋并按约定支付了合同期内租金。现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再签订续租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承租房屋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店面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到期以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继续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搬离承租房屋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57000元。被告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常熟市新建村范家巷南村28号底楼西后门面腾空返还原告石凤英。二、被告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凤英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57000元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石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文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婕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