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雨与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雨,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际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742号原告王小雨。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汇强大厦十楼。法定代表人陈际丽,职务总经理。被告陈际丽。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哈丽。原告王小雨与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雨、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际丽的委托代理人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际丽和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2年11月16日、2014年2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和80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汇入被告提供的存款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偿还以上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16日借条及银行打款凭证500000.00元;证据二、借条及银行打款凭证80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真实的,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在质证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2014年2月28日分别向原告王小雨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和800000.00元。此款项均由原告王小雨打入了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双方未对此笔借款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借贷行为,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小雨向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借条上并未有被告陈际丽的签字,只有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且打入的账户也是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对要求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际丽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被告之日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应当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雨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小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1500.00元,由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一月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