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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字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应芬与花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应芬,花志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字1434号原告朱应芬,女,汉族。被告花志权,男,汉族。原告朱应芬诉被告花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阿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应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志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应芬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归还他人借款,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口头约定每月归还5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0000.00元就不再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花志权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应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花志权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花志权对原告朱应芬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花志权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朱应芬的上述举证及本案的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朱应芬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朱应芬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花志权因急需归还他人借款,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朱应芬借款45000.00元,被告花志权收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朱应芬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花志权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陆续向原告朱应芬归还了1000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朱应芬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花志权向原告朱应芬借款45000.00元,有被告花志权出具给原告朱应芬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朱应芬陈述称花志权在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了其借款10000.00元,现尚欠350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则被告花志权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朱应芬要求被告花志权偿还借款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应芬要求被告花志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志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应芬借款3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应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花志权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田阿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光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