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聂常伟与文公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常伟,文公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54号原告:聂常伟,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超群,砀山县玄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公贺,农民,现服刑于安徽省庐江县潜川监狱。原告聂常伟与被告文公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超群、被告文公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常伟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用于经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文公贺辩称:我与聂常伟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我向聂常伟出具的借条是我拉原告的沙石料,所欠的沙石料钱2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开设料场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沙石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料款26000元,由被告亲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聂常伟贰万陆仟元正(26000)。文公贺2013年5月25日”。2015年5月18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料款,因被告涉嫌犯罪羁押于看守所,无法应诉,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5日的借据、2015年5月18日的起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料,下欠料款26000元,立有借据(实为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料款26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公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聂常伟沙石料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文公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关秋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