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陈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陈敏强,骆淑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306号原告:刘扩,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7237。委托代理人:徐珊珊,系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梁秋娟。被告:陈敏强,男,汉族,住广东省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53x。被告:骆淑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262。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陈敏强、骆淑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扩的委托代理徐珊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秋娟、被告陈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淑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扩诉称:2015年6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敏强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神湾镇定溪顺安车行对开路段处,与原告刘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机号:10083949,搭载吴香连、刘天煜)发生碰撞,造成刘扩、吴香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敏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扩、吴香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刘扩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左髋臼���折,左股骨头骨折,从骨神经损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经鉴定,原告刘扩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要护理期13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70日。同时,根据医生所述,原告髋关节骨头以后可能出现坏死情况,若出现此种情况,需要做关节置换手术,因此,原告刘扩保留追究被告后续治疗费的权利。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扩和车主骆淑琼,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刘扩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扩交通事故损失237167.58元(包括医疗费3512.3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21317.57元、误工费31933.2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32.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敏强、骆淑琼承担;2.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1.粤T×××××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刘扩的部分诉求有异议。⑴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原件计算,还应提供门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其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我司只同意赔偿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司支付原告刘扩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扩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包括另一伤者的医疗费196.8元,该费用应该予以扣减。⑵营养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⑶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⑷护理费,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原告刘扩住院39天的护理费按发票2467.5元计算。出院后确认护理31天。对护理标准不予确认,原告刘扩妻子的收入证明没有经相关部门认证,且无证据证明其妻子有请假护理。我司不同意护理费按原告刘扩妻子的工资收入计算。⑸误工费不确认。原告刘扩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经过公证部门验证,故对工作证明不确认。原告刘扩休息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不明确,对其误工费标准不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刘扩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其提供村委会证明显示有购房,应提供房产证佐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扩诉求被扶养人有3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总额。⑺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⑻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原告刘扩单方委托鉴定应由其自行���担。⑼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⑽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确认。3.关于原告刘扩诉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追偿权利,结合原告刘扩的伤残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刘扩伤情已经稳定,未遗留髋关节严重障碍,在已评残的情况下保留后续治疗费,我司不确认。被告陈敏强辩称: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骆淑琼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4时50分许,陈敏强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神湾镇定溪顺安车行对开路段处,与刘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机号:10083949,搭载吴香连、刘天煜)发生碰撞,造成刘扩、吴香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神湾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敏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扩、吴香连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扩因伤于2015年6月15日至7月24日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头骨折,从骨神经损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治疗共花医疗费35533.30元,其中刘扩自己支付医疗费632.90元,陈敏强支付了24900.40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另,刘扩购买辅助器具(轮椅、助行架)支付800元,聘请专业护工支付2467.50元,以及支付陪护费、陪人床费700元。经刘扩委托,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科登(2016)临鉴字第15号-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刘扩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刘扩左髋关节后脱位的误工期13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70日。刘扩支付鉴定费21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扩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刘扩之父亲刘进全(于1944年3月24日出生)健在,刘进全共生育刘扩、刘建、刘明珠三个子女。刘扩与吴香连共生育刘天喜(于2001年9月16日出生)、刘天煜(于2010年4月20日出生)两个女儿。再查明:陈敏强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注册人为骆淑琼,陈敏强与骆淑琼为夫妻关系。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刘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陈敏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100%的民事责任。但由于粤T××××��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陈敏强前述承担部分依法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刘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敏强赔偿。㈢无证据证明骆淑琼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刘扩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扩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5533.30元(按医疗单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9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确定)。4.护理费8597.46元。护理期限包括住院39天及出院后需人护理31天,合计70天。⑴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广东省其他服务行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算,即62190元/年÷365天×住院39天-护工护理2467.50元=4177.46元;⑵出院后护理费,考虑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降低,酌定按120元/天计算,即31天×120元/天=3720元。⑶陪护费、陪人床费700元。护理费合计8597.46元。5.误工费30602.36元。关于工资标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刘扩在澳门工作,由于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未经相关部门公证,本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珠海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5922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刘扩伤情,其主张130天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则误工费为85922元/年÷365天×130天=30602.36元。6.残疾赔偿金161104.51元。包括:⑴伤残赔偿金120771.60元。由于刘扩提供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九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20%。则为30192.90元/年×20年×20%=120771.60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5021.6元。刘扩之父亲刘进全需扶养8年零1个月,刘扩负担1/3,按农村标准计算;刘扩大女儿刘天喜需扶养3年零7个月,小女儿刘天煜需扶养12年零2个月,刘扩负担1/2,按城镇标准计算。则扶养生活费为10043.2元/年×(8+1/12)年×20%×1/3+22171.90元×(3+12+9/12)年×20%×1/2=40332.91元)。两项合计161104.51元。7.鉴定费2100元(按票据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9.交通费800元(酌情确定)。10.辅助器具费800元(按票据计算)。前述1-3项合计40433.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30433.3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前述4-10项合计214004.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04004.33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据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扩损失11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刘扩损失109537.23元(计算方式:30433.30元+104004.33元-陈敏强已支付的24900.40元=109537.23元)。两项合计应赔偿219537.23元。陈敏强于本案中不用向刘扩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4900.40元,由其自行向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申请理赔。综上所述,刘扩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骆淑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扩交通事故损��219537.23元;二、驳回原告刘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2429元,由原告刘扩负担181元(原告刘扩已预交24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2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刘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第10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