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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翟锦尚与广西武宣县禄新乡古杭村星源发方解石场采矿场、毛海洋发起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锦尚,广西武宣县禄新乡古杭村星源发方解石场采矿场,毛海洋,潘静雯,苏红才

案由

发起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民终4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翟锦尚。委托代理人:张锡标。委托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武宣县禄新乡古杭村星源发方解石场采矿场。执行合伙人:梁创权,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海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静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红才。上诉人翟锦尚与被上诉人广西武宣县禄新乡古杭村星源发方解石场采矿场、毛海洋等关于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翟锦尚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翟锦尚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9元,减半收取7254.50元,由上诉人翟锦尚负担。审 判 长  卢 怡审 判 员  黄月秀代理审判员  石晓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玉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