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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0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新龙、李买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新龙,李买芳,许彬彬,李杨明,余东,陈泳辉,黄博,李莉,湖北鑫杨明物资有限公司,武汉金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02号之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负责人吴江涛,行长。被告陈新龙。被告李买芳。被告许彬彬。被告李杨明。被告余东。被告陈泳辉。被告黄博。被告李莉。被告湖北鑫杨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四唯街江景大厦A座14层K室。法定代表人陈新龙,经理。被告武汉金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14层1-3号。法定代表人黄博,经理。被告湖北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广场B栋0506号。法定代表人余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陈新龙、李买芳、许彬彬、李杨明、余东、陈泳辉、黄博、李莉、湖北鑫杨明物资有限公司、武汉金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143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92元,合计1923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已付本院)。审 判 长  喻 瑛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