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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某甲、黄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黄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331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身份证号码×××2310,壮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崇左市江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圣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于2015年8月份的一天2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龙脊建和村村口附近,明知一辆铃木牌EN125-2F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36元)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黄某甲购买。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来自用。破案后,已缴回上述车辆归还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林某、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提赃经过、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买卖,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预缴罚金,均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健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