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7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颖与韩德先法定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颖,韩德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7439号申请执行人刘颖,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韩德先,男,1948年7月6日出生。刘颖与韩德先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4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确认位于丰台区××房屋归韩德先所有,韩娅娜、刘颖、刘文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韩德先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韩德先名下。二、韩德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颖房屋补偿款三十六万元。三、韩德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娅娜房屋补偿款十八万元。四、韩德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文龙房屋补偿款十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4880元,由韩德先、韩娅娜负担7440元(已交纳),由刘文龙负担3720元、刘颖负担3720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判决书生效后,韩德先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刘颖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韩德先所有的位于丰台区××的房产,另查,被执行人韩德先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74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赵 乾代理审判员 张蜜蜜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刘靖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