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新疆弘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艾日肯江·尼亚孜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弘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治区库车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园艺场,艾日肯江尼亚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2886号原告:新疆弘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幸福东路85号。法定代表人:段胜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秦,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自治区库车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园艺场,住所地库车县乌尊镇。负责人:陆红波,该园艺场负责人。被告:艾日肯江尼亚孜,男,1969年7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卡德,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尼沙马木提,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弘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光公司)与被告自治区库车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园艺场(以下简称库车园艺场)、艾日肯江尼亚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弘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秦,被告艾日肯江尼亚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卡德、古丽尼沙马木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车园艺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库车园艺场与被告艾日肯江尼亚孜签订的《青年园艺场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亩土地;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库车县宏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通过土地入股形式,将其2011年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库车县幸福路以东、规划道路以西的16835平方米土地转让与原告,库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颁发了库国有(201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原告在开发利用上述土地时,被告库车园艺场以其中4亩土地使用权系其所有、被告艾日肯江尼亚孜以该4亩土地系其从被告库车园艺场承包为由,阻止原告开发利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库车园艺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艾日肯江尼亚孜辩称,我方承包的4亩土地系被告库车园艺场所有,该土地我方一直在使用并在向其缴纳土地相关费用,双方就此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据库车县人民政府文件,国土部门2008年之后不得在园艺场内为他人办理任何土地证件,但库车县国土资源局违反文件要求向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由此导致的纠纷应由原告同库车县国土资源局解决。另,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亦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弘光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库车园艺场同被告艾日肯江尼亚孜签订的《青年园艺场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库国用(201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弘光公司补缴土地价款、土地所有权属调查费的缴款书。该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票据亦系原件,被告艾日肯江尼亚孜虽予否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艾日肯江尼亚孜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被告艾日肯江尼亚孜向库车县土地管理局、被告库车园艺场交纳住宅用地费用及4亩土地2001年至2010年承包费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该组证据中有关被告艾日肯江尼亚孜住宅用地的证据,同本案讼争土地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承包费的收款收据虽系复印件,但内容同各方均认可的《青年园艺场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书》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3.1983年6月15日库车县人民政府库政发(1983)126号《关于成立县青年园艺场的通知》复印件、2001年库车县土地管理局向库车县青年园艺场换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008年6月27日库车县人民政府库政函[2008]130号《对园艺场移交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有关问题的批复》复印件。该组证据,原告虽以证据形式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从证据内容看,该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且与本院依职权调查情况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4.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库车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3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书。该组法律文书涉及库车县国土资源局与本案二名被告之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库车县国土资源局诉讼请求同本案原告一致,该案生效法律文书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驳回原因是库车县国土资源局诉讼主体有误,由于本案原告同该组法律文书中的原告系不同诉讼主体,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本院依职权调查,由库车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提交库车县青年园艺场与新疆弘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是否重合部分的现场勘查意见》及《库车县乌尊镇库车县劳动服务公司园艺场协议书附图》。该组证据被告艾日肯江尼亚孜以图纸测绘时间在园艺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以及库车县国土资源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库车园艺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然日期在前,但该土地证载明的地界仅有文字说明,无坐标及地图,无法准确确认地界,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界图纸及勘查意见系通过土地权属调查、测绘后得出,至于被告所述利害关系,其并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宏基公司依据库国用(2011)第××号土地证,将其坐落于库车县幸福路以南、规划道路以西的16835平方米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后,以土地入股形式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弘光公司。原告向库车县国土资源局补缴土地价款、土地权属调查费等相关费用后,库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颁发了库国用(201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证中附有标注准确坐标的宗地图,其中载明原告取得的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44年10月12日。2016年,原告弘光公司在开发利用上述土地时,因土地证中所涉4亩土地同被告库车园艺场、艾日肯江尼亚孜发生纠纷。经查,被告艾日肯江尼亚孜就争议土地同被告库车园艺场于2001年1月1日签订了承包期为2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为300元/年,此前其已向被告库车园艺场交纳了2001年至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艾日肯江尼亚孜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该4亩土地已经闲置。另查明,被告库车园艺场向被告艾日肯江尼亚孜发包本案讼争土地的依据为库车县土地管理局2001年7月向库车县青年园艺场换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库车县人民政府以库政函[2008]130号《对园艺场移交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有关问题的批复》,已将管理权移交于本案原告,该批复中另表述”国土部门今后不得在园艺场内为他人办理任何土地证件”。上述2001年土地证所涉土地使用权,最初系库车县青年园艺场依据库车县人民政府库政发(1983)126号《关于成立县青年园艺场的通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25534.1平方米(1988.5亩),该宗土地无图纸,土地使用权界限表述为”南至乌喀公路,北至克力西路,西至戈壁高坡(包括水库),东南头至第二条干沟东岸(由东向西数),东北头至戈壁高坡”。再查明,2013年经阿克苏地区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调查土地权属、库车县国土资源局审核,被告库车园艺场管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坐标图纸方式进行了确认,其中已确认面积为86.6公顷,此部分与原告弘光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并无重合部分,两者最近距离相距约750米左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弘光公司为证明其对讼争土地享有权利,提供了登记明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份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原告对讼争土地享有合法有效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艾日肯江尼亚孜虽针对其反驳意见提供了证据,但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库车园艺场对讼争土地享有权利,故被告库车园艺场将讼争土地分包与被告艾日肯江尼亚孜的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告作为讼争土地权利人,要求确认二名被告之间签订的《青年园艺场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艾日肯江尼亚孜返还其依据合同占用的4亩土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被告艾日肯江尼亚孜若认为库车县国土资源局将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原告名下违法,可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库车园艺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自治区库车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园艺场与被告艾日肯江尼亚孜签订的《青年园艺场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艾日肯江尼亚孜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新疆弘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依据《青年园艺场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书》占用的4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自治区库车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园艺场、艾日肯江尼亚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秀 风审 判 员 昝 坤人民陪审员 阿依吐松买买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晏 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