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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龙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龙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283号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潘周平,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怿,男,汉族,1973年4月27日出生,住云霄县,原告员工。被告张龙洲,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龙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张龙洲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29‰,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张龙洲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13629.87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龙洲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龙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张龙洲以种树需要资金为由,向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圩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9‰。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龙洲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5444.26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13629.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借据》、《贷户贷款相关情况说明》、《贷款明细账》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张龙洲向原告借款和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龙洲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及支付利息,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龙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2.5元,由被告张龙洲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张龙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雅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丹凤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