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汤门享,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南芦村民委员会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门享。委托代理人:林伟堂,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南芦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苏志福,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华,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健明。委托代理人:梁桃波,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门享、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南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芦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健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7月11日,汤门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南芦村委会赔偿汤门享借电损失18503元;2、南芦村委会赔偿汤门享建厂房,基础设施损失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芦村委会承担。原审庭审中,汤门享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南芦村委会赔偿因断水、断电使厂房停用的租金损失88219元(租金损失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恢复供水、供电止,到申请日为88219元),陈健明承担连带责任;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南芦村委会和陈健明在判决生效三日内恢复供水。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汤门享租赁陈健明的土地,并花了40多万元建设临时建筑基础设施。经营后该地块升值,陈健明为了赶走汤门享,要求南芦村委会断汤门享水电。南芦村委会于2012年11月断了汤门享的电,汤门享被迫向邻厂借电,高于市价0.2662元/度,造成汤门享损失22585.02元,南芦村委会已赔偿4082.02元,尚有18503元未赔。更恶劣的是,南芦村委会不准邻厂向汤门享借电,并于2013年7月12日切断汤门享水管。南芦村委会还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不恢复供电,造成汤门享无法经营,被迫与陈健明解除合同,造成投资全部损失。南芦村委会辩称:一、南芦村委会之所以停止汤门享从沙地元变压器(编号30t028)连接用电,是由于汤门享超量用电,导致由南芦村委会投资的该变压器因超负荷而损毁。在汤门享未办理用电增容和赔偿南芦村委会的损失前,南芦村委会禁止其再从该变压器接连用电,并无不当。二、汤门享导致南芦村委会变压器损毁后,正确的做法应向供电部门办理用电增容手续,增设专用的变压器和供电线路,也可从陈健明连接用电,但其却从他人处违法借电,因此,汤门享因违法用电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汤门享是因长期拖欠水费,经南芦村委会多次催收后仍不肯支付,才被停止供水,由于汤门享对此有过错,其应自行承担损失。四、汤门享对有关借电和厂房损失本身存在过错,并且有关损失与南芦村委会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南芦村委会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五、对汤门享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南芦村委会认为本案是损害赔偿纠纷,而租金损失是合同纠纷,汤门享与他人的损失不应由南芦村委会来承担,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汤门享的损失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汤门享的过错导致损失即使是有损失也应由汤门享自己承担。陈健明陈述称:一、陈健明出租土地给汤门享时,已明确告知其地块只连接了临时用电,如其要大量用电应办理供电增容手续,但汤门享却在无办理增容手续的情况下超额用电,导致南芦村委会的变压器因超负荷损毁,从而被南芦村委会禁止从该变压器连接用电。二、汤门享存在违法用电的行为,由此引起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三、汤门享是因长期拖欠水费,经南芦村委会多次催收后仍不肯支付,才被停止供水,由于汤门享对此有过错,其应自行承担其损失。四、陈健明与汤门享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464号]均在二审中,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汤门享主张损失的计算依据。而且,该案中,双方均是自愿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汤门享所称的被迫中止合同的情形。况且,南芦村委会、陈健明的行为与汤门享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汤门享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南芦村沙地元(土名)地号的26569.7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为陈健明所有。2007年10月27日,由陈健明作为甲方与汤门享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就陈健明将上述杜阮镇南芦村沙地元的工业用地出租给汤门享兴建厂房的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汤门享于2007年10月30日支付5万元给陈健明后,先是进场对4.1023亩土地进行了厂房建设,但是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厂房设计图纸给陈健明进行审议,亦没有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后汤门享又建设了0.7114亩的厂房,同样没有办理相关报建手续,该0.7114亩土地于2012年1月被陈健明收回。汤门享自2008年6月9日起开始支付租金,其中自2008年6月9日起按照4.8137亩面积计算,自2012年1月29日起则按照4.1023亩面积计算。汤门享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5万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5万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38397元,合共支付租金138397元给陈健明。陈健明在汤门享进场后,交付临时用水、电给汤门享使用,并同意汤门享将用电户登记在其儿子李昊臻名下。由汤门享负责交付相关水费、电费。2011年5月1日起,陈健明开始使用由汤门享负责交付费用的水、电,双方由此就陈健明所使用的水、电费用在汤门享应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减达成一致的口头约定,并商定租金的交付从每半年交付以此变更为在每年结算一次水电费时一年交付一次。但双方没有就陈健明每月的用水、用电量及由此产生的费用进行书面确认。2012年11月,汤门享所使用的临时用电被南芦村委会封存,汤门享由此需要向案外人吴某甲借电使用,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借电合同》,借电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汤门享由此与陈健明、南芦村委会产生纠纷,并于2013年1月25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健明、南芦村委会恢复供电、赔偿电费损失。江海法院经过审理后,以(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确认陈健明、南芦村委会擅自封存汤门享的临时用电的行为侵犯了汤门享的供电并赔偿其电费损失4052.02元。该判决作出后,陈健明与南芦村委会均不服该判决而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以(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南芦村委会封存了汤门享的临时用电而导致汤门享无法使用从而构成侵权,而汤门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健明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由此判令由南芦村委会立即恢复对汤门享的供电并赔偿损失4082.02元给汤门享,驳回汤门享对陈健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自2012年7月起,陈健明与汤门享就相关租金的交付问题、土地使用及相关水电费的抵扣等问题产生纠纷,陈健明遂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汤门享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汤门享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等,汤门享反诉请求陈健明赔偿其违约金及所建厂房的损失60万元。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陈健明与汤门享于2007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汤门享拆除其在陈健明位于江门市杜阮镇南芦村沙地元地段的工业用地上所兴建的厂房、将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土地给陈健明。陈健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陈健明与汤门享双方未就合同的解除协商一致,《租赁合同》尚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可能,《租赁合同》不符合解除的条件。另,陈健明与汤门享双方曾就陈健明使用汤门享供水供电设施期间的水电费在租金中扣减的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就租金的交付期限及方式作出了变更,而双方并未对该水电费进行对账结算,根据案件中的证据又难以判定陈健明应支付汤门享的水电费是否足以抵扣汤门享所欠的租金,故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汤门享继续使用厂房,陈健明与汤门享的本诉与反诉一并驳回。2013年7月12日,南芦村委会于当具一份《通知》,内容为:因汤门享欠水费11151元未缴纳,南芦村委会决定由业主陈健明先垫付水费,由南芦村委会切断汤门享的供水管道,停止供汤门享用水。自2014年7月开始,汤门享与南芦村委会、陈健明因供电供水、租金支付问题再次产生争议,汤门享遂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汤门享于2014年7月8日曾请求对其建设的位于南芦沙地元工业区建筑物、水电设施、水泥地面、填土等进行造价价格评估。但在原审庭审当日,汤门享明确表示撤回上述评估申请。再查明,汤门享因南芦村委会停止供电,而向吴某甲借电明细:2012年12月8日收据编号3000272显示借电15334度电(该部分多支出电费4082.02元南芦村委会已经赔偿给汤门享),2013年1月3日编号3057482收据显示借电22000度,2013年2月1日收据编号000885显示借电16720度,2013年3月1日收据编号000889显示借电6320度,2013年7月11日收据编号0001719显示借电4237度,2013年8月8日收据编号6026391显示借电20232度。上述期间减除南芦村委会已作赔偿的电度数后,汤门享共借电69509度。原审庭审当日,汤门享确认南芦村委会赔偿因断水、断电使厂房停用的租金损失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计算的金额为72528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汤门享因认为南芦村委会断电而致使其以高于正常市电价的价钱向邻厂借电,造成汤门享损失为由向南芦村委会主张赔偿引致本案纠纷。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南芦村委会断电是否属于侵权,是否应赔偿汤门享的借电损失?2、南芦村委会是否有停止供应汤门享用水行为,应否继续恢复供水的问题?3、关于南芦村委会是否需赔偿因断水、断电使厂房停用的租金损失88219元的问题。4、关于陈健明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首先,对于南芦村委会断电是否属于侵权,是否应赔偿汤门享借电损失问题。对于南卢村委会断电侵犯汤门享合法权利的事实,江门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已作出(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认定南芦村委会于2012年11月封存了汤门享的临时用电而导致汤门享无法使用从而构成侵权及汤门享没有证据证明陈健明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并判令由南芦村委会立即恢复对汤门享的供电并赔偿汤门享从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8日止汤门享因借电多支出的电费4082.02元(借电单价为1.18元/度,借电电价高出正常电价0.2662元/度,至2012年12月8日止,汤门享共向吴某甲借电15334.4度电)。该判决为生效判决。虽然南芦村委会已经按照判决内容赔偿了电费损失4082.02元给汤门享,但2012年12月8日之后,因南芦村委会并未恢复汤门享的用电,导致汤门享又继续向案外人吴某甲共借电69509度电,按超出正常电价0.2662元/度计算,汤门享共多支出电费18503元。该多支出部分电费是南芦村委会未恢复供电对汤门享实施侵权而造成汤门享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汤门享据此要求南芦村委会赔偿汤门享其借电损失18503元及恢复供电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南芦村委会是否有停止供应汤门享用水行为,应否恢复供水的问题。本案中,汤门享为证明南芦村委会有切断供水行为,提供了照片两张及南芦村委会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通知》一份,《通知》的内容为:因汤门享欠水费未缴纳,由南芦村委会切断汤门享的供水管道,停止供汤门享用水。南芦村委会抗辩认为停止供水是事实,但停止供水的原因是汤门享长期拖欠水费,南芦村委会不存在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否有约定?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健明与汤门享双方曾就陈健明使用汤门享供水供电设施期间的水电费在租金中扣减的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就租金的交付期限及方式作出了变更,而双方并未对该水电费进行对账结算,因此在双方使用供水供电设施期间,拖欠水电费究竟是属于谁的责任未有分清,南芦村委会在未有确切证据证实是否汤门享的责任拖欠水电费的情况下就切断汤门享用水,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的规定,汤门享请求南芦村委会恢复供水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汤门享主张南芦村委会赔偿因停水、停电使厂房停用的租金损失72528元的问题。该损失是汤门享在从2012年11月起计至2014年11月13日断水断电期间其无法使用厂房应交给陈健明的租金损失,但汤门享并没有实际向陈健明交付此租金。也即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汤门享不能以此作为其损失的依据。且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陈健明与汤门享双方曾就陈健明使用汤门享供水供电设施期间的水电费在租金中扣减的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就租金的交付期限及方式作出了变更,而双方并未对该水电费进行对账结算,判决《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汤门享继续使用厂房。另外,本案属于损害赔偿纠纷,而汤门享与陈健明之间关于租金方面的纠纷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本案不予调整。第四,关于陈健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汤门享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陈健明与南芦村委会对汤门享实施了断电、断水的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汤门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汤门享请求陈健明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南芦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恢复供水给汤门享;二、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南芦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门享借电损失18503元;三、驳回汤门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2元,由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南芦村民委员会负担350元,汤门享负担7212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汤门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南芦村委会、陈健明赔偿汤门享租金损失(租金损失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恢复供水、供电止);2、案件受理费由南芦村委会、陈健明承担。二审诉讼过程中,汤门享增加要求陈健明恢复供水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汤门享租金损失属必然损失。由于法院判决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依法依约汤门享必须支付租金,属必然损失,一审判决以损失尚未发生予以驳回欠妥。另外,如果是发生支付才叫损失,则判词也应明确另行主张。而一审后面判词又写汤门享继续使用厂房,好像汤门享自负的意思。与前面陈述又有不同。而本案正是损害赔偿损失,造成租金损失正是损害范围,原审判决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属处理不当。二、陈健明是侵权人。陈健明当庭多次陈述是其断汤门享的自来水,依法属不需举证的事实,故南芦村委会、陈健明应共同赔偿租金损失并恢复供水。而且,自来水是由南芦村委会直接供给陈健明,再由陈健明供给汤门享,如果将陈健明排除在侵权责任人之外,则三日内恢复供水给汤门享的判决无法实现。三、一审按40万元标的计算受理费不正确。汤门享起诉后,在尚未开庭前已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一审法院并无调查建厂房基础设施损失40万元,故应按85219元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应将多余的受理费退回给汤门享。由于南芦村委会、陈健明败诉,故应由南芦村委会、陈健明承担案件受理费。南芦村委会答辩称:一、汤门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金损失的实际发生,南芦村委会与汤门享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所谓的租金损失与南芦村委会无关。二、陈健明在与汤门享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提供的是临时用电,汤门享不顾安全用电、安全生产的问题,并在陈健明与南芦村委会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不办理增容,导致产权为南芦村委会的变压器超负荷用电烧毁。而且,汤门享拒绝赔偿因其用电不当导致变压器损坏的损失,违法接电。三、南芦村委会及陈健明并非供水部门,南芦村委会也没有切断供水设施。四、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陈健明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部分错误,陈健明认为应当驳回汤门享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涉及的是用电纠纷,本案的用电主体是汤门享,供电主体是供电部门,因此一审判决混淆了供电合同的法律关系,判令南芦村委会承担供电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根据陈健明与汤门享所签订的租赁合同,陈健明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临时供电的条件给汤门享,但汤门享没有按照电力法的相关要求正确用电并拖欠电费,上述两个违约行为导致了汤门享被停电,故停电责任应由汤门享本人承担。三、一审判决认定陈健明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二审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南芦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汤门享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安全生产是南芦村委会与每个生产者的共同社会责任。南芦村委会的变压器等电器设备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用途,只允许临时基建用电,汤门享在未经南芦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将陈健明的临时电表改为自己儿子名下的永久性工业用电,供其名下的4间出租厂房用电,用电量达到100千瓦时,大大超过供电所额定该表用电量10千瓦时。汤门享一直没有提出其需要使用的用电量是多少,所以电器设备的电容量一直没有变更。变压器因不堪汤门享超负荷用电被烧毁后,汤门享拒绝赔偿烧毁南芦村委会变压器的损失,又没有提出需要增加电容量的要求。电器容量在没有变更前,为防止再次烧毁电器设备,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限制汤门享的违反安全生产行为,是南芦村委会为保护变压器不再受损的自助行为,也是生产者和管理者安全生产的共同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南芦村委会侵权,是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是因土地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安全生产责任的关系。南芦村委会采取的自助行为与安全生产措施是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三、汤门享应当先赔偿南芦村委会的损失。汤门享违反用电规范(超过电器容量用电)导致变压器烧毁,该损失至今没有赔偿给南芦村委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的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求”的规定,汤门享应当先履行赔偿南芦村委会损失的义务。汤门享答辩称:一、南芦村委会的上诉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且烧毁的变压器也不是专供纠纷厂房的电力变压器,与本案无关。二、本案主要是南芦村委会、陈健明的断水侵权纠纷,南芦村委会的上诉无理。三、断电纠纷已经贵院作出(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侵权,不能再处理。在原审中,南芦村委会及陈健明既没有起诉,也没有反诉赔偿烧毁变压器的损失问题,不存在先赔偿损失,原审中陈健明与南芦村委会都否认断电,更没有因所谓的安全生产问题而停电,所以南芦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与其之前的答辩意见相矛盾。四、汤门享与南芦村委会没有合同纠纷,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其上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陈健明答辩称:一、对南芦村委会的上诉没有意见。二、汤门享在承租涉案土地后除了违法用电外,还拖欠应支付给供电部门的电费,南芦村委会要求业主陈健明代付,陈健明为了保持双方的友好的合作关系,代汤门享交付了电费,汤门享拖欠电费的违约行为,也是导致供电部门停电的原因之一,这个停电责任应当由汤门享个人承担。三、本案供电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电力实际使用人与供电部门。汤门享在承租期间未经出租人陈健明的同意,私下找供电部门更改了用电单位的名称,将用电户变更为汤门享的儿子李昊臻,这个变更行为导致了供电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李昊臻与供电部门,而并非南芦村委会,南芦村委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供电义务,故应驳回汤门享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汤门享、南芦村委会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南芦村委会是否应赔偿汤门享借电损失?二、南芦村委会、陈健明是否应赔偿汤门享租金损失?三、南芦村委会、陈健明是否应恢复汤门享的供水?关于南芦村委会是否应赔偿汤门享借电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认定南芦村委会无合法依据封存汤门享的临时用电,导致汤门享无法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判令南芦村委会立即恢复对汤门享的供电并赔偿汤门享因借电多支出的电费4082.02元。南芦村委会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仍未恢复对汤门享的供电,导致汤门享继续向案外人吴某甲借电,产生借电损失18503元,故原审判令南芦村委会向汤门享赔偿借电损失185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南芦村委会、陈健明是否应赔偿汤门享租金损失的问题。汤门享主张南芦村委会、陈健明赔偿其自2012年7月1日起因厂房遭断水、断电致停用而产生的租金损失,但其自2012年7月起已经没有交付租金;虽然其主张租金已与陈健明使用的水电费相抵扣,但其与陈健明双方未就陈健明已使用的水电费对账确认,也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水电费已实际抵扣,故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租金损失已实际发生。因此,汤门享要求南芦村委会、陈健明赔偿租金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汤门享确实因断水、断电而遭受损失,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南芦村委会、陈健明是否应恢复汤门享的供水问题。南芦村委会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通知》,表明因汤门享未缴交水费,故南芦村委会切断汤门享的供水管道,停止供应汤门享用水;陈健明在原审庭审中也自认因汤门享未交纳水费,故其切断了供向汤门享的水源。由于汤门享2013年4月至6月的水费已由陈健明向南芦村委会交纳;而陈健明与汤门享共同使用由汤门享负责交纳费用的供水设施,双方之间未就陈健明使用的水费进行对账确认,故南芦村委会、陈健明以汤门享欠交水费为由切断汤门享的供水,缺乏合法的依据。汤门享主张南芦村委会、陈健明恢复向其供水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南芦村民委员会、陈健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恢复供水给汤门享;四、驳回汤门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南芦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汤门享负担2012元,由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南芦村民委员会负担4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汤门享负担2012元,由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南芦村民委员会负担4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