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清桑与冯贞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桑,冯贞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6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清桑。委托代理人马仲华,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冯贞涛。委托代理人李庆荣,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清桑与被告冯贞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桑及委托代理人马仲华、被告冯贞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桑诉称,2015年6月10日,在潍坊高新区新昌街办北冯村集市往北的土路上,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潍坊高新区人民医院救治。被告的违法暴力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390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贞涛辩称,原被告发生殴打事实存在,本事件中原告的过错要多于被告,因此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反诉原告冯贞涛诉称,反诉被告故意挑衅将原告反诉原告打至轻微伤,因反诉原告无钱住院治疗,故在北冯诊所医治,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本案伤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73元。反诉被告李清桑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反诉原告将对反诉被告进行伤害并至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应由反诉原告对给反诉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2时左右,在潍坊高新区新昌街办北冯村集街往北的土路上,因琐事,原、被告发生打架,期间,冯贞涛用拳头捣李清桑的头面部、上半身致轻微伤,李清桑用拳头捣冯贞涛的头面部、上半身。后对原、被告的打架行为,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分别作出(2015)54号、(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清桑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拘留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4日;对冯贞涛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拘留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8日。李清桑伤后入住潍坊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依据李清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清桑之伤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30天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90天,因多发组织损伤的活血化瘀药物、理疗等治疗,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元至1500元,营养期45天。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李清桑主张因该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48元,提交潍坊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发票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3份、门诊病历一份予以证明。2、误工费8888.4元,原告误工90天,按照餐饮业标准每天98.76元计算,提交潍坊保税区汶泉发展区大李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4.6-原告受伤之日原告一直在本村从事馒头加工及销售工作。另,潍坊高新区公安局清池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所做的笔录也可以证实原告是从事馒头加工及销售工作。3、护理费3000元,原告伤后由其儿子李明珍护理,提交山东中经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00元。4、后续治疗费1500元,依据鉴定意见。5、营养费1350元,营养45天,每天30元。6、交通费500元。7、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每天30元。8、鉴定费3600元,一是高新区公安局指派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法医鉴定时检查费用1178元,提交单据2份;二是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的花费2422元,提交单据2份。9、精神损失费100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面部进行伤害,至今仍留有明显的疤痕,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被告冯贞涛对此质证称,1、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对村民委员会证明亦有异议,进行馒头加工不是村委会能够证明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村委会证明只是说明原告在非法经营,不应当以此为误工标准,应当按户口性质进行计算。2、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另因没有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证据、缴纳社保的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明珍是中经置业投资集团的职工,护理费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计算。3、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4、营养费不予认可。5、交通费计算过多。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7、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无异议。反诉原告冯贞涛主张因本事件受伤遭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4373元,提交北冯家社区卫生室收费票据1张、门诊病历一份、潍坊高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一张、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反诉原告伤后到北冯家社区治疗花费医疗费3180元,期间应社区医生要求高新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76元,2015年7月16日因鉴定到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917元。2、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证明反诉原告是进行馒头加工制作的,因伤情还导致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主张1000元。反诉被告李清桑对此质证称,1、对北冯村诊所治疗用药的收费票据以及北冯家社区卫生室病历有异议,病历没有治疗人员的名称,体现不出与反诉原告伤情之间的关联性,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不是合法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高新区人民医院病历、高新区人民医院检查单据有异议,高新区医院的诊疗记录显示为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是在2015年6月10日,因此,该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用有异议,被告没有构成轻微伤,属于恶意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其花费的各项费用不予承担。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发票、门诊收据、收款收据、潍坊渤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答辩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清桑与被告冯贞涛因琐事打架,致双方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李清桑据此要求冯贞涛予以赔偿,冯贞涛要求李清桑予以赔偿,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清桑主张的各项费用,李清桑的医疗费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3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清桑主张的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90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本院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824元(53.6元/天×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损失情况,但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确需护理,本院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016.3元(67.21元/天×30天)。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需花费约1000至1500元,原告尚未实际治疗,本院酌定12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需营养45天,本院依法确认为900元(45天×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清桑因本次伤情所受损失为16808.3元。关于反诉原告冯贞涛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其主张在潍坊高新人民医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76元、潍坊市第二民医院鉴定支出的医疗费用91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冯贞涛主张北冯村卫生室支出的医疗费3180元,收费单据内容与门诊病历用药明显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冯贞涛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反诉原告冯贞涛的损失为1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贞涛赔偿原告李清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8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李清桑赔偿反诉原告冯贞涛医疗费、鉴定费1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清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冯贞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本诉原告李清桑负担60元,被告冯贞涛负担1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李清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凯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