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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星池、陈秀英、罗甫仙、刘丹、刘某某与杨开贵、赵仁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池,陈秀英,罗甫仙,刘丹,刘某某,杨开贵,赵仁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816号原告刘星池,男,1947年5月14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陈秀英,女,1952年3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罗甫仙,女,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刘丹,女,1995年3月1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刘某某,女,2002年9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理人罗甫仙,女,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杨开贵,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赵仁秀,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刘星池、陈秀英、罗甫仙、刘丹、刘某某与被告杨开贵、赵仁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星池、陈秀英、罗甫仙、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开贵、赵仁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17时40分许,驾驶人杨超驾驶本人所属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邓秋雨,由安岳方向经遂筠路往内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省道206线(遂宁-筠连)96KM+500M处,与前方由安岳方向经省道206线往玉皇村三组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刘付强驾驶本人所属川KG62**号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杨超、刘付强乘车人邓秋雨受伤,杨超经内江市中医院“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确认死亡,刘付强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6328.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开贵、赵仁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7时40分许,驾驶人杨超驾驶本人所属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邓秋雨,由安岳方向经遂筠路往内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省道206线(遂宁-筠连)96KM+500M处,与前方由安岳方向经省道206线往玉皇村三组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刘付强驾驶本人所属川KG62**号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杨超、刘付强乘车人邓秋雨受伤,杨超经内江市中医院“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确认死亡,刘付强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为驾驶人杨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付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邓秋雨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原告刘星池、陈秀英系死者刘付强父、母,原告罗甫仙与死者刘付强系夫妻,原告刘丹、刘某某系死者刘付强女儿。原告刘星池、陈秀英育有二子刘付强和刘水生。被告杨开贵、赵仁秀系死者杨超父、母。另查明:杨超所属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刘付强所属的川KG62**号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者刘付强长期外打工。原告要求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均未提供发票。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相关证明、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驾驶人杨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付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邓秋雨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工作在城镇,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超所属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应先在该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再按比例划分责任,本案中均是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7:3比例划分责任为宜,即杨超承担7成责任,原告方承担3成责任。因杨超已死亡,其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二被告在继承的遗产中承担。原告要求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纳入处理的费用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00元/天×1天);2、交通费200.00元,3、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24381.00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5、丧葬费22848.50元(45697.00元/年÷2);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050.00元(70.00元/天×5人×3天);7、被抚养人刘星池生活费39105.00元(7110.00元/年×11年÷2人);8、被抚养人陈秀英生活费56880.00元(7110.00元/年×16年÷2人);9、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17775元(7110.00元/年×5年÷2人);10、误工费80.00元(80.00元/天×1天);以上合计为655573.5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15.00元;其余被告承担381890.95元[(655573.50元-110015.00元=545558.50元)×70%],实际承担491905.95元(110015.00元+381890.95元)。因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466328.87元,符合自愿处分原则,故原告应获得赔偿为466328.87元。被告杨开贵、赵仁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开贵、赵仁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继承杨超的遗产中赔偿原告466328.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94.00元,减半收取4147.00元,由被告杨开贵、赵仁秀在杨超的遗产中承担2902.90元,原告承担1244.10元。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