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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与胡利峰、邵立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胡利峰,邵立廷,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王东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利峰,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雷晓瑾,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立廷,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法定代表人:张翠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明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霞,被上诉人胡利峰委托代理人雷晓瑾,被上诉人邵立廷,被上诉人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明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邵立廷驾驶晋MT72**出租车行驶至月亮湾休闲中心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胡利峰相撞,致原告胡利峰受伤。原告当天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C、右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颞骨骨折、脑脊液漏、左耳听力丧失、左侧耻骨联合、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周围性面瘫等多处受伤。住院l3天,20l4年11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3700.17元,门诊费824.27元,共计54524.44元。被告邵立延为其垫付医疗费31124.27元。出院医嘱载明:2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运城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21天,2015年2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3234.87元。被告邵立廷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4年10月14日盐湖交警大队作出的盐公交认字(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立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利峰无责任。2015年6月23日,原告胡利峰委托山西省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l5】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胡利峰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11月20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39.82元。同时查明:被告邵立廷驾驶的晋MT72**出租车系被告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20l4年4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另查明:原告胡利峰父亲胡守千于1950年12月14日出生,母亲杨爱香1952年6月14日出生,均系永济市张营镇冯营村居民。原告胡利峰共有兄妹三人。原告胡利峰的长子刘壮雄2002年9月17日出生,次子刘博雄2011年7月22日出生。原告胡利峰于2013年6月1日与丈夫刘永民租住于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葡萄园社区。20l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37元,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082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18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992元。原告胡利峰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7799.13元(含被告邵立廷垫付的医疗费38124.2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用1500元、误工费15834.7元(24082元/365天×240天(算至定残前一个月)】、护理费14840.63元(60187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3天+21】天)×50元/天】、营养费1020元【(13+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59681.0l元(110717.4(24069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刘壮雄生活费8416.27元(14637元/年×5年×1/2×23%)+被扶养人刘博雄生活费23565.57元(14637元/年×14年×1/2×23%)+被扶养人胡守千生活费7960元(6992元/年×l5年×23%×1/3)+被扶养人杨爱香生活费902l.77元(6992元/年×17年×23%×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其汁292975.47元。原审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邵立廷驾驶晋MT72**出租车将原告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292975.4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剩余损失172975.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92975.47元中含被告邵立廷垫付的医疗费38124.2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直接赔付给被告邵立廷。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利峰各项损失254851.2元;二、驳回原告胡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70196元。其理由是: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未予鉴定,而径行判决。被上诉人胡利峰一审时,提供的伤残鉴定书,在程序上未能由当事人共同协商指定鉴定机构;在实体上,出院病历明确记载“神志清楚、回答正确、理解力、判断力、定向力正常”,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却表述“反应迟钝、回答问题准确”,依据鉴定规定,智力轻度受损的要求必须是智商为70以下且必须由专门的精神科医生进行鉴定,但本案的鉴定报告既没有精神科医生参与、更没有阐述所测的智商。(IQ值)值,仅依据“反应慢”,被鉴定为智力缺损为9级伤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据此在一审时,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应当予以重新鉴定,以求客观、公正。但原审法院却违法径行判决。二、被上诉人胡利峰的伤残赔偿金以城镇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以其从事饮食服务行业,但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且提供的居住证明自相矛盾,无法认定其客观性,原审以城镇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胡利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一、1、本案中,答辩人从未同意与上诉人共同协商鉴定机构,在答辩人与上诉人无法共同协商鉴定机构情形下,依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规则》第26条:鉴定机构双方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程序正当合法。2、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必须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本案,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定重新鉴定情形。因此,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准许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3、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最严重病情就是颅脑受损,答辩人因无力负担巨额治疗费用,没能及时治疗,已经造成病情恶化,现在已经引发癫痫病症。而病情恶化原因就是因为各个当事人故意推诿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在上诉人又通过提出重新鉴定故意拖延对受害人的理赔,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请求不论依法还是依照情理都应当驳回。二、鉴定结论是多年从事医学临床实践且具备鉴定资质的医师,依据《伤残评定办法》并结合医学专业知识而作出的,答辩人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九级客观真实。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作出智力轻度受损需要精神科医生参与,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活动。在本次鉴定中,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机构依法接受了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上诉人主观臆断,对无误的鉴定结论妄加判断。三、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充分。答辩人在一审法庭审理时,提交在城市工作证明、租房合同、居委会出具的长期居住城市证明、行政机关开具的处罚通知书、孩子的城市上学证明,足以证明答辩人长期工作、生活在城市。恰恰相反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提供证明存在虚假或能够证明答辩人不在城市生活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邵立廷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被上诉人胡利峰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被上诉人胡利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原审法院为查明伤残等级,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利峰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胡利峰的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面部神经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耳损伤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在该鉴定过程中,查体虽有被鉴定人反应迟钝,回答问题准确的表述,但该鉴定意见并未有智力缺损为九级伤残的结论。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胡利峰智力缺损,应由专门的精神科医生进行鉴定,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被上诉人胡利峰长期居住生活在运城市区,此事实有胡利峰提供的租房合同及当地居委会的证实,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华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