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法民初字第8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汪兴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汪兴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8008号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讲,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艳娥,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兴武,男,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腾公司)诉被告汪兴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兴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两台成工牌型号为CG932H、机号为1177#、租赁物价值为24.8万元的装载机。合同还约定了租金金额、保证金、用途、维修等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签收了“租赁物件接收确认”,接收并使用了租赁物。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15日以前支付租金,但至今租赁期已届满,被告却拖欠大额租金。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053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兴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2日,原告信腾公司(甲方)与被告汪兴武(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型号为CG955、主机编号为01177的成工牌装载机一台,租赁物价值为24.8万元,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下月租金。租赁物价值为一次性买断设备应支付的款项。设备交付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和第一期租金40000元。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付月度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每逾期一天,则应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达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除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外,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还应由乙方承担。若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时,乙方应赔偿甲方为收回租赁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拖车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6月12日,被告在租赁物验收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装载机。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217000元,被告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明细如下:2012年7月15日支付0元,2012年8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9月15日支付29500元,2012年10月15日支付29500元,2012年11月15日支付29500元,2012年12月15日支付28500元,共计217000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租金217000元,款项定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租金170000元,并认可未产生差旅费。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确认单、告知函、承诺书、协议书、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租赁物验收确认单,原告已经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应共向原告支付租金217000元,现被告作为履行付款义务一方未举证证明已付款时间及具体金额,故本院按照原告当庭认可的租金支付情况确认被告的付款情况。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租金170000元。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物交付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第一期租金4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亦可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协议书约定的2014年7月15日支付租金为0),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的170000元租金应包括了履约保证金及第一期租金共计50000元,即原告承诺归还的217000元租金系扣除了第一期的租金4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的租金87000元,实际系将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用于抵扣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时间是2012年12月15日,故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87000。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租赁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交付租金,则按每天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由于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5日支付完最后一期租金,故现原告主张19053元的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现原告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不符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兴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兴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付租金87000元及违约金19053元。二、驳回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兴武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 娴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坝绍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