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4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靖国旗与汤永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国旗,汤永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4708号原告:靖国旗。委托代理人:马旭军,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永吉。原告靖国旗与被告汤永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国旗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军、被告汤永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国旗诉称,原告从事泥工工作。2012年3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鹰西棚户区拆迁安置房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工资3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汤永吉答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能够主张权利的权利人应是泥工班组;该项目系与案外人张亲忠合伙承建,并在2013年6月13日自己将合伙的份额转让给张亲忠,在结算单上签名仅仅是起到证明的作用,并不承担付款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靖国旗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汤永吉签名的泥工班点工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在结算单上签名系证明所欠工资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泥工班点工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定该证据材料为有效证据。被告汤永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转让协议、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已将涉案工程转让给合伙人张亲忠,权利人应当向张亲忠主张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应由张亲忠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作出认定,但张亲忠未到庭作证,故转让协议、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作为合伙内部的转让协议,对合伙内部各方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以此约束对外的债权、债务。故本院对转让协议、证明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开始,原告靖国旗负责的泥工班组为被告汤永吉承建的江西省鹰潭市鹰西棚户区拆迁安置房部分工程进行点工施工。施工结束之后,经原告靖国旗催讨工资,被告汤永吉于2013年10月1日在“泥工班点工工程量”中对所欠泥工班组工资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写明“情况事实同意支付叁万元”。2016年3月,原告持该结算单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负责的泥工班组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点工施工,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本案权利人应是泥工班组,并不是原告本人。本院认为,作为泥工班组的负责人,持有相应的权利凭证,原告靖国旗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无不当。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已内部转让给另一合伙人,应由另一合伙人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因合伙内部的份额转让对合伙内部有效,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万元,被告应予支付,并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永吉应支付原告靖国旗工资款3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汤永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