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北省。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3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持“C1”证驾驶轿车沿城区绣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园丁新村路口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力、临危处置不当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沿绣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持“C1”证驾驶的轿车、易某某持“C1E”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被撞摩托车的散落物砸向对向行驶的越野车前挡风玻璃,致四车受损,李某、易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2458mg/100ml。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全部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易某某全部经济损失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易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案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石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易某某、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轿车、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小型越野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189号道路交通��故认定书,石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刑)鉴(活)字(2015)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对肇事车辆的痕迹检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酒精定量检测结果,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华天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毒物203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其犯罪较轻,可以��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明审 判 员 刘敦云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 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