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玉珍、符兆开等与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永项砂场、蔡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珍,符兆开,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永项砂场,蔡健明,钦州市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刘世语,蔡建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21号原告黄玉珍,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符兆开,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利本基,钦州市钦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松江,钦州市钦南区法律事务所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永项砂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团和村委会金鸡塘桥头边。经营者蔡健明。被告蔡健明,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袁桂钦,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106号。法定代表人刘世语,经理。被告刘世语,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陈献民,广西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凤,广西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建龙,男,广东湛江市霞山区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黄玉珍、符兆开与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永项砂场(以下称永项砂场)、蔡健明、钦州市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远航公司)、刘世语、蔡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玉珍、符兆开的委托代理人利本基,被告蔡健明的委托代理人袁桂钦,被告刘世语的委托代理人陈献民、黄晓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永项砂场、钦州市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珍、符兆开诉称,原告受远航砂场和永项砂场雇请,从2014年6月1日起用沙船为砂场打捞河沙,每方的价格是17-18元,由远航砂场与永项砂场结算,欠到原告货款31560元。远航砂场的经营者是远航公司及负责人刘世语,后转让给永项砂场,经营者是蔡健明,蔡建龙是沙场的管理人员,远航砂场转让给永项沙场时约定,砂场的欠款同时转让给永项砂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永项砂场和经营者蔡健明支付所拖欠原告的砂款31560元;被告钦州市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刘世语对拖欠原告的砂款负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健明辩称,被告蔡健明是2015年4月1日接手砂场的,砂场转让的欠款与被告蔡健明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世语辩称,要求被告刘世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4月1日,砂场已经转让给蔡健明,原告也清楚转让的内容,根据合同约定,由蔡健明支付之前的砂款,砂场转让后,蔡健明也支付相关的款项给原告,转让支付之后,被告蔡健明独立经营,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刘世语和蔡健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证据证实具体的款项是什么时候拖欠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刘世语的诉讼请求。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永项砂场、钦州市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蔡建龙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金鸡塘的远航砂场是被告刘世语经营的砂场,原告从2014年6月1日开始,用其自有的砂船陆续为该打捞河砂供应给砂场,价格为17元至19元每方,砂场的管理人员出具货运单,记录原告提供河河砂的数量,原告刘世语陆续支付部分河砂货款。2015年4月1日,被告刘世语将远航砂场转让给被告蔡健明,双方签订《砂场转让合同》,约定砂场之前所欠的砂款由被告蔡健明负担,被告蔡健明将该砂场注册为永项砂场。从2015年4月1日后,原告没有为砂场提供过河砂。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蔡建龙出具《收款收据》确认,2015年4月1日前的砂款41560元,现支付10000元,尚欠315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砂场转让合同》、《工商登记及相关签领手续》、《砂场原始记录及签字》、《钦州市远航物流公司货运单》及当事人在庭上所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金鸡塘的远航砂场于2015年4月1日前是由被告刘世语经营,该事实有《砂场转让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长期陆续打捞河砂供应给该砂场,由砂场的人员签字记录并出具货运单,虽被告刘世语对砂场人员的记录及出具的货运单不予确认,但原告供应河砂后,砂场均采用同样的方式结算,并且原告也从砂场中领取货款,形成原告与砂场的交易习惯,故本院确认原告与砂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远航砂场没有注册登记,其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实际经营人即被告刘世语负担。后远航砂场转让给被告蔡健明,并注册成立永项砂场,《砂场转让合同》约定砂场所欠船主的债务由被告蔡健明负担,永项砂场的人员支付10000元后,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尚欠31560元,为此原告主张的货款31560元,由其提供《收款收据》及《砂场原始记录及签字》、《钦州市远航物流公司货运单》相互印证,被告刘世语拖欠河砂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刘世语支付河砂货款315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刘世语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债务应当由被告刘世语负担,被告刘世语转让远航砂场时约定由被告蔡健明负担,但约定仅效力于被告刘世语与被告蔡健明,永项砂场的人员支付1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属于代付行为,被告蔡健明、永项砂场、第三人蔡建龙并不因此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未能证实被告钦州市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钦州市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语支付给原告黄玉珍、符兆开河砂货款31560元。驳回原告黄玉珍、符兆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0元,由被告刘世语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美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