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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金阳化工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铭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金阳化工有限公司,惠州市铭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惠州市金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马庄管理区下马庄村老村**号*楼。法定代表人成忠建。被告惠州市铭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广汕路一号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钟必鸣。原告惠州市金阳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铭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成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至6月份期间,��告不间断地向原告公司采购货物共计127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出一张2013年8月1日虚假的现金支票一张。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货款问题进行协商,并与2014年11月16日签订还款计划书,可时至今日,被告未付一分钱货款。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4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铭丰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6月间,原告惠州市金阳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惠州市铭丰化工有限公司供应金属颜料,原告供应货物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12740元未支付。2014年11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必鸣在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2740元,并作出了还款计划:计划在2014年12月15日前支���货款4000元;在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货款4000元;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货款4740元。被告作出了还款计划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27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基本信息、支票、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惠州市金阳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惠州市铭丰化工有限公司供应金属颜料,原告送货给被告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2740元。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支票、催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7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铭丰化工��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惠州市铭丰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拖欠的货款12740元给原告惠州市金阳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国新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俊明杨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