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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5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秋臣与王飞龙、王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臣,王飞龙,王利民,石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15号原告:张秋臣。被告:王飞龙(王俊强)。被告:王利民。被告:石建新。原告张秋臣诉被告王龙飞、王利民、石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臣、被告王利民、石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臣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龙飞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张秋臣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被告王龙飞无力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8月31日,王龙飞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王利民、石建新为王龙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展期1个月至2015年9月30日还款。再次到期后,王龙飞仍无力偿还该借款,再次展期至2015年11月30偿还该借款,二被告王利民、石建新继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展期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龙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2、被告王利民、石建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一张,证明2015年4月13日张秋臣给王龙飞转账96000元。2、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4月13日,王龙飞借张秋臣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1个月。该借款到期后两次展期,2015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王利民、石建新对两次展期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展期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龙飞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王利民辩称,王龙飞让他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时给他说,他是证明人。对该借款约定的利率不认可。被告王利民未举证。被告石建新辩称,王龙飞让他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时给他说,他是证明人。对该借款约定的利率不认可。被告石建新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龙飞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张秋臣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12日。当天,原告王飞龙预先扣除借款利息4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王龙飞96000元。到期后被告王龙飞未按约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8月31日,王龙飞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王利民、石建新为王龙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延期1个月至2015年9月30日还款。再次到期后,王龙飞未按约偿还该借款,双方协商再次延期至2015年11月30偿还,二被告王利民、石建新继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对此并签订借款延期及担保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龙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2、被告王利民、石建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秋臣与被告王龙飞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王飞龙实际借款本金是96000元,应返还借款本金9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张秋臣与被告王龙飞就该借款约定月利率4%,即年利率48%,本院依法支持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利民、石建新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原告张秋臣提供的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龙飞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被告王利民、石建新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利民、石建新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被告王龙飞欠原告张秋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秋臣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息期间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被告王利民、石建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秋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龙飞、王利民、石建新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霞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鲁尧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