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芳、隋艳平、隋鹏辉、隋德美与被告盖建永、巴林海、被告东营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芳,隋艳平,隋鹏辉,隋德美,盖建永,巴林海,东营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903号原告王学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隋艳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隋鹏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隋德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盖建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盖建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巴林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269586-1。代表人袁建国,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芳、隋艳平、隋鹏辉、隋德美与被告盖建永、巴林海、被告东营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芳、隋艳平、隋鹏辉、隋德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东,被告盖建永的委托代理人盖建厂,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林海、东营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芳、隋艳平、隋鹏辉、隋德美诉称,2015年9月30日16时15分许,被告盖建永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营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鲁ET1×××号出租汽车沿东营市东营区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庄镇牛庄村路口处时,与沿牛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隋小利无证醉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隋小利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隋小利于2016年2月21日9时经治疗无效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盖建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隋小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473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误工费11528.64元、护理费23057.28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711.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54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用品费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5119元,共计879056.65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剩余损失769056.65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84528.32元。被告盖建永辩称,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付原告56350.6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主张的护理用品无正规发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受害人生前的误工费、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6时15分许,被告盖建永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营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鲁ET1×××号出租汽车沿东营市东营区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庄镇牛庄村路口处时,与沿牛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隋小利无证醉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隋小利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隋小利于2016年2月21日9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盖建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隋小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隋小利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1日去世,其中2015年9月30日至11月8日的医疗费已赔偿完毕,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2月21日,隋小利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7379.94元,隋小利共住院144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隋小利住院期间由妻子王学芳、女儿隋艳平护理。受害人隋小利,出生于1971年9月9日,隋德美是隋小利的母亲,1940年5月10日出生,有四位扶养人,隋鹏辉是隋小利的儿子,2003年10月25日出生,有两位扶养人,均为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东隋村村民。被告盖建永驾驶的鲁ET1×××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巴林海,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剩余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火化证明、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东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盖建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盖建永驾驶的鲁ET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盖建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关于被告盖建永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于被告盖建永驾驶的鲁ET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盖建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隋小利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144天为468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144天两人护理为9375.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隋小利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62元/年计算20年为2376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隋德美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62元/年计算5年,有四位抚养人计为12202.5元,原告隋鹏辉系农村居民,其扶养费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62元/年计算6年,有两位抚养人计为29286元,以上合计41488.5元,该赔偿项目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丧葬费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86.5元/月计算6个月为2511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20.54元。隋小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合法赔偿权利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考虑隋小利因事故导致的伤情情况,必然会需要一定的护理用品辅助治疗,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473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误工费4687.6元、护理费9375.3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88.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720.5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5119元、护理用品费1780元,共计484510.8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374510.88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7255.44元,以上合计297255.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97255.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8元,减半收取4359元,由原告负担1739元,由被告盖建永负担262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洪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