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谭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恢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驾车行至东安县南桥镇集中村路段,因车辆故障撞向被害人吴某所驾车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谭某将吴某及其岳父黎某丙打伤。经司法鉴定,黎某丙被钝器致头皮挫裂伤,胸壁多处挫伤,左胸第8肋骨骨折,左胸液气胸并引流术后,左肺组织压缩约50%以上,已构成轻伤一级;吴某被钝性外力致左眼部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颈部及胸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所有费用6万元,吴某、黎某丙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书证: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资料,吴某、黎某丙出具的《谅解书》及与谭某家属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黎某甲、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曾某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6、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比例图及吴某、杨某甲、杨某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因交通事故与他人发生矛盾,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谭某能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谭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黎恢科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