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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012号原告王某。被告杨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约在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名叫杨某乙,今年25周岁;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名叫杨某丙,今年23周岁。于××××年××月××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夫妻间性格不合,已分居六年,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等各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没有分居生活十几年,现我在昆山上班,她在太仓上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交交往,一年后两人结婚,现双方最初领取的结婚证均已丢失,双方于××××年××月××日在正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长子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次子杨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现两子都已成年且均已参加工作。原、被告于2015年出资购买了位于太仓市XX镇XX路XX小区XX号XX栋房屋,现该房屋款项已经支付,但产权证尚未办理出来。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案件登记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公民既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但公民在行使婚姻自由权时,应当慎重。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彼此都应较为了解,理应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育了儿子杨某乙、杨某丙,及双方共同抚养两子长大成人,现两子都已成年。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该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应互相照顾、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