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管秀钱与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陈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秀钱,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陈斌,常州市欣恒科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管秀钱。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25号。法定代表人周仁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被告常州市欣恒科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25号。法定代表人袁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春,该公司员工。原告管秀钱与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陈斌、常州市欣恒科发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秀钱及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菊,被告陈斌,被告常州市欣恒科发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秀钱诉称,2010年10月23日,常州市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常州市欣恒科发电子有限公司的车间建设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陈斌代表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但被告迟迟不肯支付劳务费。2013年9月12日,被告陈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尚欠原告工资款10万元。原告后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分包费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曾分包承建了部分工程,但是工程款已经结清,故本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欠条是被告陈斌个人出具,应由其承担责任;该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9月12日,至今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斌辩称,欠条确实本人出具,对原告的请求本人没有异议。被告常州市欣恒科发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和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州市欣恒科发电子有限公司将自己单位的部分工程交由常州市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同时,常州市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承建了常州常棱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部分建设工程。后常州市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陈斌施工,双方签定了挂靠承包协议。被告陈斌随后将涉案工程的瓦工部分分包给本案的原告施工,双方签定了分包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陈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拖欠部分款项未予支付。原告后向本案中的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遂向原告支付了17570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所有工资和公司已经结清,若还有陈斌拖欠的工资一律与陈斌个人结算,并保证不再向其主张权利。后被告陈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在常州市欣恒科发电子有限公司以及常州常棱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工程中尚欠工资10万元。原告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常州市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将名称变更为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欣恒科发电子有限公司目前并不拖欠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欠条、分包合同、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递交的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斌借用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涉案的工程,后又将其中的瓦工部分分包给本案的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在本案中的主张是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系一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被告陈斌出具的欠条,由于被告陈斌是分包人,且欠条的真实性其没有异议,对该债务本身也没有异议,故被告陈斌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在收到175700元后向该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言明不再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目前再次向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与其承诺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常州市欣恒科发电子有限公司,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秀钱工程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管秀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斌负担;该款原告管秀钱已预交,被告陈斌应将自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崔明辉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