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鸳鸯与柯乘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鸳鸯,柯乘捷,柯聪海,柯渭江,蔡雅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杨鸳鸯,女,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刘剑楠,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乘捷,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新塘塘市北区,第三人柯聪海,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新塘塘市西区,第三人柯渭江,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新塘塘市西区,第三人蔡雅莎,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杨鸳鸯与被告柯乘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杨鸳鸯于2015年7月11日以被告柯乘捷指定案外人柯聪海、柯渭江、蔡雅莎作为收款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柯聪海、柯渭江、蔡雅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鸳鸯的委托代理人刘剑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乘捷、第三人柯聪海、柯渭江、蔡雅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鸳鸯诉称,被告柯乘捷因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杨鸳鸯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5月22日、6月15日出具借据三份交付原告杨鸳鸯收执,三份借据分别载明被告柯乘捷向原告杨鸳鸯借人民币1000000元、500000元、2600000元和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的借据项下的借款,系原告杨鸳鸯于2014年5月14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被告柯乘捷人民币50000元和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汇至被告柯乘捷指定的第三人蔡雅莎的银行账户人民币950000元,后由被告柯乘捷当日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的借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的借据项下的借款,系原告杨鸳鸯于2014年5月22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被告柯乘捷人民币25000元和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汇至被告柯乘捷指定的第三人蔡雅莎的银行账户人民币475000元,后由被告柯乘捷当日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的借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的借据项下的借款,系原告杨鸳鸯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5日通过丈夫郑长描的银行账户汇至被告柯乘捷指定的第三人柯聪海、柯渭江的银行账户人民币3845000元,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对通过原告杨鸳鸯的丈夫郑长描的银行账户出借的款项和被告柯乘捷通过第三人柯聪海、蔡雅莎的银行账户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至原告杨鸳鸯的丈夫郑长描的银行账户的情况进行结算,因考虑到借款利息的计算,由被告柯乘捷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的借据。借款后,被告柯乘捷均未支付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杨鸳鸯多次催讨,被告柯乘捷以种种借口搪塞,拒不偿付欠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柯乘捷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杨鸳鸯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从2014年5月14日算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从2014年5月22日算起,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从2014年6月15日算起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借款利息共人民币682833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柯乘捷承担。被告柯乘捷未作答辩。第三人柯聪海、柯渭江、蔡雅莎均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鸳鸯持有借款人为柯乘捷的借据原件3张。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的借据载明“借据兹有柯乘捷(身份证号码)向杨鸳鸯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本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日内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此据。同时双方约定:因债权人向债务人催讨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因本借款发生纠纷时,由债权人住所地方法院诉讼解决。担保人自愿对债务人的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因催讨债务所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义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据。借款人:柯乘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8××××99992014年5月14日担保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年月日”;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的借据载明“借据兹有柯乘捷(身份证号码)向杨鸳鸯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本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日内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此据。同时双方约定:因债权人向债务人催讨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因本借款发生纠纷时,由债权人住所地方法院诉讼解决。担保人自愿对债务人的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因催讨债务所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义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据。借款人:柯乘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8××××99992014年5月22日担保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年月日”;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的借据载明“借据兹有柯乘捷(身份证号码)向杨鸳鸯借款人民币贰佰陆万元(¥2600000.)。本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日内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此据。同时双方约定:因债权人向债务人催讨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因本借款发生纠纷时,由债权人住所地方法院诉讼解决。担保人自愿对债务人的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因催讨债务所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义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据。借款人:柯乘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8××××99992014年6月15日担保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年月日”。在上述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的借据上的“兹有柯乘捷”、“身份证号码”、“壹佰万”、“¥1000000.”、“借款人:柯乘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8××××9999”、“2014年5月14日”处和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的借据上的“兹有柯乘捷”、“身份证号码”、“伍拾万”、“¥500000.”、“借款人:柯乘捷身份证号码:”、“2014年5月22日”处以及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的借据上的“兹有柯乘捷”、“贰佰陆万”、“¥2600000.”、“借款人:柯乘捷身份证号码:”、“2014年6月15日”处均有加盖指印。另查明,原告杨鸳鸯与案外人郑长描系夫妻关系。原告杨鸳鸯分别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14日汇给第三人蔡雅莎人民币95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汇给第三人蔡雅莎人民币475000元;通过其丈夫郑长描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30日汇给第三人柯聪海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汇给第三人柯渭江人民币500000元,于2014年7月6日汇给第三人柯聪海人民币50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汇给第三人柯聪海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4年7月21日汇给第三人柯聪海人民币80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汇给第三人柯聪海人民币45000元。第三人柯聪海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7月16日分两次共汇给原告杨鸳鸯的丈夫郑长描人民币700000元。第三人蔡雅莎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1日汇给原告杨鸳鸯的丈夫郑长描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杨鸳鸯持上述三张借据原件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杨鸳鸯提供的杨鸳鸯的居民身份证原件、柯乘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柯聪海的户籍证明原件、柯渭江的户籍证明原件、蔡雅莎的户籍证明原件、以郑长描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原件(其上有郑长描和杨鸳鸯的户籍信息)、郑长描出具的声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手机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原件(其上有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业务用公章)、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原件(其上有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业务用公章)、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原件(其上有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岛支行业务用公章)各1份和借据原件3份以及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对郑长描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杨鸳鸯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柯乘捷和第三人柯聪海、柯渭江、蔡雅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杨鸳鸯分别持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的借据原件主张被告柯乘捷于2014年5月14日向其借人民币1000000元,并提供其于当天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汇给第三人蔡雅莎人民币950000元的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持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的借据原件主张被告柯乘捷于2014年5月22日向其借人民币500000元,并提供其于当天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汇给第三人蔡雅莎人民币475000元的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持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的借据原件主张被告柯乘捷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向其借人民币3845000元,2014年9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柯乘捷确认结欠其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为计算借款利息,双方协商将结算日期提前写为2014年6月15日,并提供其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通过其丈夫郑长描的银行账户汇给第三人柯聪海人民币3345000元和汇给第三人柯渭江人民币500000元以及第三人柯聪海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汇给其丈夫郑长描人民币700000元、第三人蔡雅莎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汇给其丈夫郑长描人民币500000元的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对原告杨鸳鸯主张的上述事实以及其持有的上述三张借据原件,被告柯乘捷和第三人柯聪海、柯渭江、蔡雅莎并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致使他人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柯乘捷有实际向原告杨鸳鸯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根据原告杨鸳鸯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的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原告杨鸳鸯主张三笔借款中的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5月22日的借款,其系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部分借款的出借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依法应以原告杨鸳鸯实际转账的数额为准。被告柯乘捷作为借款人,未能就其已偿还借款本息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柯乘捷尚欠原告杨鸳鸯借款本金人民币4025000元(即950000元+475000元+2600000元=4025000元,其中950000元为第一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475000元为第二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2600000元为第三笔借款结算后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借款利息,有原告杨鸳鸯提供的借据以及汇款凭证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柯乘捷应予以偿还。被告柯乘捷经原告杨鸳鸯起诉后至今仍未能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柯乘捷除了应支付尚欠原告杨鸳鸯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25000元外,还应依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三笔借款相应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0元的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实际结算之日即2014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杨鸳鸯主张第三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6月15日起算,但未能就实际结算之日即2014年9月20日前双方有就该笔借款中的每一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作出约定提供证据,且该笔借款中的每一笔借款的出借时间并非都是2014年6月15日,故对原告杨鸳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乘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柯聪海、柯渭江、蔡雅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乘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鸳鸯借款本金人民币4025000元及该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鸳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63元,由原告杨鸳鸯负担人民币3071元,由被告柯乘捷负担人民币41992元,被告柯乘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景艳审判员 林雪迎审判员 王雅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英材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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