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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74号原告:黄某,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代理人:易小刚、肖静,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某1,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小刚,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婚后,被告王某1常年在外,长时间不回家,夫妻聚少离多,且双方之间交流很少,夫妻感情淡薄。另外,被告王某1不照顾家庭和小孩,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应有的责任。被告王某1婚后的所作所为,是对家庭及亲人的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黄某的合法权益,原告黄某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2.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王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中山市××××房的房产归原告黄某所有,位于中山市西区××城家园××房的房产归被告王某1所有,房产价值合计约1098004元;4.由被告王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2.结婚证;3.出生证;4.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5.房产证。被告王某1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黄某说被告王某1不负责任是不属实的,平时都是每周回家l至2次。被告王某1认为原告黄某是不负责任的,既不让被告王某1进家门,又不让被告王某1看孩子,特别是被告王某1父亲从东北来看孩子,原告黄某都拒之门外。被告王某1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经审理查明:黄某与王某1于2008年3月自行相识,于××××年××月××日在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王某2主要由黄某及其母亲抚养,王某1有支付抚养费。婚后不久王某1到内蒙古工作,期间甚少回家,联系也少,至2015年2月才回佛山工作,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王某1亦确让到内蒙古工作是为了生计考虑,认为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都有责任。2014年11月始,双方分居生活,此后并无共同生活亦无来往。黄某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及王某1对家庭和女儿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但均主张自己抚养婚生女王某2。黄某称如由其抚养,由王某1自离婚判决之日起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王某1称女儿由其抚养,无须黄某支付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如一方抚养,另一方可随时行使探视权。另查: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购买位于中山市××××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20000**号]的房产,登记买受人为黄某;位于中山市西区××城家园××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002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02××68号]的房产,登记权属人为黄某、王某1。诉讼期间,黄某与王某1均同意位于中山市××××房的房产(双方自行确定价值为1000000元)归黄某所有,由黄某补偿王某1500000元;位于中山市西区××城家园××房的房产(双方自行确定价值为300000元)归王某1所有,由王某1补偿黄某150000元。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西省××龙××大道××商业广场××购物中心××号商铺,王某1仅提供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及收据,并无提供房产证及备案登记等凭证。本院根据王某1的申请依法调取黄某相关账户信息显示:黄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62×××10账户(借记卡)截止2015年6月21日余额88.01元;黄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62×××65账户截止2015年6月29日余额21428.03元;黄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62×××79账户截止2015年6月21日余额330.8元。本院根据黄某的申请依法调取王某1相关账户信息显示:王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62×××19账户截止2015年6月21日余额47.06元;王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62×××62账户截止2015年6月21日余额2570.39元;王某1名下内蒙古和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子信用社6229760000400910468账户截止2015年6月21日余额131455.24元。关于夫妻共同债权,王某1主张黄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62×××65账户635878元为债权要求分割,黄某不予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某主张向其母亲肖招秀借款100000元,王某1予以确认,同意该债务在双方分割财产时相应抵销。黄某欠项小令装修款103000元,王某1不予确认。又查:诉讼期间,本院根据黄某的申请(以冻结银行存款一半提供担保),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74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王某1相应的银行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黄某与王某1经自行相识、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基础较好,本应生活幸福美满,但因未能妥善处理双方间的矛盾纠纷,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沟通以弥补裂痕,导致夫妻分居致感情破裂。黄某诉请与王某1离婚,王某1同意离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准许黄某与王某1离婚。关于婚生女王某2的抚养问题,因王某2自出生后跟随黄某共同生活较多,现黄某诉求王某2由其直接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王某2应由黄某直接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王某1有给付抚养费的能力,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中山市生活水平、子女生活需要、王某1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王某1每月承担抚养费数额为1200元,并应按月自本判决之日起支付至王某218周岁止。王某1有权探望王某2,黄某有义务予以协助,具体探望方式、探望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及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如下:1.位于中山市××××房的房产登记买受人为黄某,该房屋归黄某所有,由黄某补偿王某1500000元;2.位于中山市西区××城家园××房的房产登记权属人为黄某、王某1,该房屋归王某1所有,由王某1补偿黄某150000元;3.黄某名下银行存款21846.84元、王某1名下银行存款134072.69元,共155919.53元,黄某分得77959.76元,王某1分得77959.77元。至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某向其母亲肖招秀借款100000元,王某1予以确认,并同意该债务在双方分割财产时相应抵销,即抵销50000元。至于夫妻共同债权,王某1主张黄某名下635878元债权要求分割,黄某不予确认;黄某主张所欠债务103000元,王某1不予确认。因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且债务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相关债权王某1如有充分证据及债务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上述财产分割后,黄某补偿王某1500000元、王某1分得存款77959.77元、共577959.77元。王某1补偿黄某150000元,黄某分得存款77959.76元、共227959.76元。双方折抵后,黄某补偿王某1350000元;王某1确认黄某向其母亲肖招秀借款100000元,同意该债务在双方分割财产时相抵,即相抵50000元,黄某实际补偿王某1300000元。综上,黄某提起要求与王某1离婚等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1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1的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1自本判决之日起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黄某支付王某2的抚养费至王某218周岁止;被告王某1有探望婚生女王某2的权利,原告黄某有义务予以协助,具体探望时间、探望方式双方可另行协商;三、位于中山市西区顺心居12幢1座503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20000**号]的房产归原告黄某所有;四、位于中山市西区金港路73号朗城家园22幢201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002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02××68号]的房产归被告王某1所有;五、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财产补偿款300000元给被告王某1;六、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0元,诉讼保全费834.53元,共5624.53元(原告黄某已预交5624.53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624.53元,被告王某1负担3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廖鑑财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宝兴陈桂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