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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市金仓木业有限公司、许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金仓木业有限公司,许国平,苏文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008号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豪,该公司员工。被告太仓市金仓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平。被告许国平。被告苏文娜。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金仓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仓公司)、许国平、苏文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兴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豪,被告金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国平、被告苏文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仓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金仓公司的需要和自己的可能,向被告金仓公司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2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许国平、苏文娜与原告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许国平、苏文娜以其名下位于太仓市沙溪镇西市街126号402室的房地产对被告金仓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归还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许国平、苏文娜与原告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金仓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定后,被告金仓公司开始使用授信,于2014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仓公司发放贷款25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26日,利率约定为每年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金仓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仓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金仓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321.57元,尚余本金248678.43元至今未能归还。同时,被告金仓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的借款利息未能按约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仓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8678.43元,利息16506元(暂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之后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即每年13.5%计算);2、对金仓公司所欠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被告许国平、苏文娜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许国平、苏文娜对被告金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金仓公司、许国平、苏文娜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金仓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编号:2013012300000125号),约定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原告根据金仓公司的需要和自己的可能,向金仓公司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2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许国平、苏文娜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城厢高抵字第2013012300000125号),约定被告许国平、苏文娜自愿将苏文娜名下位于太仓市沙溪镇西市街126号402室的房产(附带车棚建筑面积5平米)为金仓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全部债权最高余额为5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合同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因违约而造成的其他损失等。之后,原告与被告许国平、苏文娜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沙溪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债权数额52万元)。同日,被告许国平、苏文娜与原告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城厢高保字第2013012300000125号),约定被告许国平、苏文娜自愿对被告金仓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2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合同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因违约而造成的其他损失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授信业务中最后一次还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被告金仓公司开始使用授信。2014年7月21日,被告金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4012300000175号),约定由原告向金仓公司发放贷款25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26日,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具体执行利率在借款借据上载明,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按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复利。2014年7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5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年利率9%。2015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仓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金仓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308.91元、于2015年8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2.66元,剩余借款本金248678.43元至今未能归还。同时,被告金仓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的借款利息未能支付原告,逾期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借款借据、房产权属证书、他项权证书以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仓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金仓公司发放借款2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金仓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到期归还借款本金。现借款已于2015年6月26日到期,被告金仓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321.57元,尚欠原告本金248678.43元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8678.43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许国平、苏文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金仓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就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其有权主张以被告许国平、苏文娜抵押的位于太仓市沙溪镇西市街126号402室的房产折价或通过拍卖、变卖该房产获得的价款在其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另,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许国平、苏文娜在保证范围内对金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或者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担保人许国平、苏文娜可以向被告金仓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金仓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678.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以248678.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二、被告许国平、苏文娜对被告太仓市金仓木业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太仓市金仓木业有限公司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许国平、苏文娜抵押的位于太仓市沙溪镇西市街126号4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沙溪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附带车棚建筑面积5平米)折价或者通过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438元,减半收取2719元,财产保全费1846元,合计4565元,由被告太仓市金仓木业有限公司、许国平、苏文娜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