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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3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腾飞祥朋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海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腾飞祥朋物流有限公司,刘海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802号原告天津市腾飞祥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传字营村津港公路旁,注册号:120112000215124。法定代表人:高永茂,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涛。委托代理人于兆刚,天津市西青区兆刚律政事务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天津市腾飞祥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朋公司”)诉被告刘海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永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朋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以共同经营为目的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前期投入资金进行路面、停车场、住宿食堂等基础设施建设,被告负责在两个月内引进三个运输车队来从事物流业务,等双方履行完毕各自负责的事项开始正常经营后,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双方同时约定,因前期投入的款项均由原告提供,故如被告无法依约引进三个运输车队,则需承担相应责任,即负担原告前期投入费用的二分之一。2014年12月,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基础设施建设,共投资70万元。因被告未能依约引进三个运输车队,被告口头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35万元。因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又给了被告2个月的宽限期。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声明及欠条。因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声明1张,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刘海涛(身份证号:××)于2014年10月开始与天津市腾飞祥朋物流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2014年10月,本人向天津市腾飞祥朋物流有限公司口头承诺能为公司引进三个运输车队,并要求公司修理停车场路面,建设停车场、装修住宿及食堂等基础设施,若本人在两个月内没有为公司引进上述运输车队,本人愿意承担以上装修和建设费用的二分之一。天津市腾飞祥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完成路面、住宿、食堂等的建设与完善工作,花费人民币70万元,但本人至今并没有为腾飞祥朋物流公司引进任何运输车队,故本人自愿向天津市腾飞祥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修理和建设费用的二分之一,即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2、欠条1张,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刘海涛(身份证号:××)欠天津市腾飞祥朋物流有限公司35万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该款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3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3、收据10张及对账单4份,证明原告共支付545090元购买各种建筑材料。4、收据1张及施工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房××,并支付房××人工费157120元。5、照片16张,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基础设施建设,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基础设施空置。6、证人徐××证言。证人徐××系原告的会计,出庭证明原告因基础设施建设花费的54万元多材料款及15万多元人工费。7、证人房××证言。证人房××出庭证明其从原告处承包工程,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原告已付清人工费15万多元。被告刘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被告刘海涛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被告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6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的材料款;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的人工费;证据3-4、6-7中显示原告支出的70多万元费用,被告也已在证据1中进行确认,故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原告处的现场照片,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原、被告开始建立合作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修理停车场路面、建设停车场、装修住宿及食堂等基础设施,被告负责在两个月内引进三个运输队从事物流业务;等双方履行完毕各自负责的事项开始正常经营后,双方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如被告不能如约引进运输车队,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装修建设费用的二分之一。2014年12月,原告依约完成基础设施建设与完善工作,共投资70余万元。被告未能如约完成引进运输车队的义务,自愿承担原告支出的装修建设费用的二分之一即3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因被告逾期未给付,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声明及欠条,书面确认欠款事实。因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35万元欠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且被告在2015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声明及欠条后至今仍未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年利率4.35%标准给付35万元欠款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腾飞祥朋物流有限公司欠款3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标准给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560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周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