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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蕉岭金发纸业有限公司、蕉岭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蕉岭金发纸业有限公司,蕉岭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金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荣基。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文福乌土村。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绵山路。法定代表人:李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蕉岭金发纸业有限公司、蕉岭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6)川0791民初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查终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给付货币,那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辖区,故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敏审判员 罗永川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