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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北京艳芳合吉景观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与朱海涛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因特殊原因无法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艳芳合吉景观装饰艺术有限公司,朱海涛,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2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艳芳合吉景观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玉竹园一里畅龙苑4号楼北1层107。法定代表人孙艳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立永,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涛,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洪良,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8号。法定代表人常红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久,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艳芳合吉景观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简称艳芳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1月,朱海涛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简称龙腾公司)总承包了位于河南省新郑龙虎国瑞地产六组团园林工程后,转包给了艳芳公司。2013年10月27日,艳芳公司与我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我组织人员在上述工程项目完成劳务工作,劳务费用的计价方式为按工作完成量乘以单价。我依据合同组织人员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工作。2014年5月12日,我与艳芳公司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了测量核实,2014年5月28日又对5月16日至28日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工程施工完毕后即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的约定,艳芳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劳务费用,但艳芳公司只支付了400000元,剩余415986元未支付。我认为,我不具备劳务分包施工企业资质,我与艳芳公司的合同无效。因我施工部分经艳芳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艳芳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起诉要求艳芳公司支付劳务费41598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利息)39432元。龙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是我的劳务成果的最终受益者,且违法分包,故要求龙腾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艳芳公司辩称:朱海涛与我公司订立合同的情况属实。龙腾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的预算是480647.9元,我公司对此的预算为457804元。朱海涛与我公司的合同价款应不足400000元,但后来我公司迫于压力累计支付了500000元。因此,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朱海涛全部合同款,不存在欠付问题,故不同意朱海涛的全部诉讼请求。龙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朱海涛之间无合同关系,而是与艳芳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朱海涛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故不同意朱海涛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海涛与艳芳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朱海涛是承包人,艳芳公司是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因此,朱海涛与艳芳公司订立的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实际投入使用,朱海涛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施工单价,艳芳公司虽不认可朱海涛所出示的报价单,但该报价单上加盖有艳芳公司的骑缝公章,艳芳公司未能出示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对于报价单的真实性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施工量,艳芳公司虽只认可核实单中6000平方米的面积,但核实单上有艳芳公司股东、财务、项目经理的签字,艳芳公司未能出示相反证据,故对于核实单的真实性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报价单、核实单、记工表,艳芳公司应当向朱海涛支付的总价款为815985.9元。艳芳公司自述已经支付500000元,但未出示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朱海涛自认已经收到400000元,故艳芳公司应当向朱海涛付清余款。但由于朱海涛与艳芳公司的合同无效,故朱海涛要求艳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朱海涛要求龙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龙腾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的建设方,故朱海涛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判决:一、北京艳芳合吉景观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海涛工程款四十一万五千九百八十五元九角;二、驳回朱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艳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朱海涛同意原审判决。龙腾公司认为其与朱海涛之间无合同关系,对原判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应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5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