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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俊香等与被告贺怀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香,高佳佳,高培培,高二培,贺怀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刘俊香。原告高佳佳。原告高培培。原告高二培。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东明,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贺怀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地址枣阳市沿河东路16号。负责人曹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慧媛,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俊香、高佳佳、高培培、高二培与被告贺怀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佳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东明、被告贺怀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虎、彭慧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李国阳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告贺怀军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高怀村死亡。本次事故李国阳负主责,被告贺怀军负次责,高怀林无责。被告贺怀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74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怀军辩称,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是正常行驶,是李国阳驾驶的车追尾相撞,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如经核实,原告是有相应主体资格,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6月30分许,广东省茂名市驾驶人李国阳驾驶粤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南段1376KM+102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湖北省襄樊市驾驶人贺怀军驾驶的鄂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粤ARS4**号车乘车人高怀林死亡、高佳佳和刘俊香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湘公交岳认字[2015]第4356030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国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贺怀军驾驶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加大了事故损害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怀林、高佳佳、刘俊香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招式车辆鄂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贺怀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受害人高怀林。2000年在深圳南山区购买住房,生前居住深圳市南山区书山路。高怀林因本次事故死亡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放了丧葬补助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交通费票价、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居住证明、深圳市居住证复印件及当事人身份证明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贺怀军认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高怀林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受害人高怀林生前已在深圳市南山区居住多年,且在深圳市参加社保,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受害人高怀林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问题,由于受害人高怀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之处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问题,受害人亲属均在外省,为处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二、丧葬费20014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000元。上述四项共计607414元。因肇事车辆鄂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497414元,则应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由有责任的驾驶人进行分摊。案外人李国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李国阳的民事赔偿主张,故此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贺怀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149224元。又由于被告贺怀林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49224元,以抵付被告贺怀林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阀》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香、高佳佳、高培培、高二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香、高佳佳、高培培、高二培149224元,两项共计2592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俊香、高佳佳、高培培、高二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74元,由被告贺怀林负担5188元,由原告刘俊香、高佳佳、高培培、高二培负担4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明人民陪审员 苏 俊人民陪审员 刘玲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婷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