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杭州腾宏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腾宏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临港钢结构有限公司,孙林法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腾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露亭村。法定代表人:项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滨、秦舒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元沙村。法定代表人:胡金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爱寅,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国泉,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临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渭水桥村。法定代表人:孙林法,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建明,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林法,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建明,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腾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杭州临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孙林法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临港公司因经商需要,由孙林法、腾宏公司提供担保,向新鑫公司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借款期限为1个月;担保人自愿在借款期满之日2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总额负连带担保之责;担保人同时承诺如本借条项下的借款出现违法情形或本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承担本借条项下全额本息、出借人所化费的代理费等的连带担保责任(即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当日,孙林法即返还新鑫公司18万元。嗣后,孙林法于2013年7月25日、10月20日、11月1日及11月16日分别返还新鑫公司50万元、10万元、10万元和3万元,合计91万元,其余本息临港公司至今未还,孙林法、腾宏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7月16日,新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鑫公司以自有资金出借给临港公司用以短期的资金周转所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即便如临港公司、腾宏公司以及孙林法所述临港公司实际将案涉借款用以归还银行贷款,但企业向银行贷款或归还贷款的行为均属于企业的经营行为之一,故新鑫公司与临港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临港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新鑫公司与孙林法、腾宏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临港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孙林法已归还的91万元,应按照先归还到期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则处理,由此,截至2013年11月16日止,临港公司尚欠新鑫公司借款2282494.76元。临港公司、孙林法辩称已归还的91万元应首先扣除借款本金,理由不够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临港公司、孙林法辩称其曾向新鑫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70万元的利息欠条1份,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新鑫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腾宏公司根据临港公司、孙林法的上述辩称要求在案涉借款中扣除该170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临港公司、腾宏公司以及孙林法辩称案涉借贷关系无效,以及约定的利息过高,理由不够充分,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腾宏公司辩称临港公司在本案中所涉的债务首先应用临港公司、孙林法的财产清偿,但因双方并未对此作出约定,且腾宏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又腾宏公司辩称因新鑫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出现高额利息,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的扩大,应由新鑫公司自已承担,对此,根据新鑫公司及临港公司、孙林法在庭审中的陈述,新鑫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即向孙林法主张权利,即并未存在新鑫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且孙林法也在陆续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审法院对腾宏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新鑫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鑫公司借款2282494.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孙林法、腾宏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临港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临港公司、孙林法、腾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6元,减半收取16218元,由临港公司、孙林法、腾宏公司负担。宣判后,腾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借贷合同无效。1、一审法院对本案借贷资金来源未作全面审查,出借资金来源不清。新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其于2013年7月12收回一笔690万元应收款的证据,以证明其出借资金来源。一审法院也从该应收款金额和收款时间与本案借款相符,且原审以临港公司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借资金来源为由,认定新鑫公司主张的资金来源。对此,任何企业的账簿都属企业内部资料由专门部门保管,不予公开和公示,而对于企业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进出更不是任何组织都能查询,所以临港公司、腾宏公司以及孙林法根本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出借资金来源。新鑫公司是一家经营中的企业,资金进出必然很频繁,仅凭其中一笔资金变动并不能真正反映该企业的实际资金情况,只有对一定期间内的资金进出进行综合分析才能最终确定案涉借款资金是否真的来自于该690万元的应收款。新鑫公司主张其出借资金来源于相应的应收款项,则其亦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应收款的具体去向,如果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对新鑫公司的资金来源作全面审查,仅根据现有证据势必得出该资金系出借人自有资金的错误结论。同时据了解,新鑫公司尚有大量银行贷款未归还,如果该新鑫公司具有将银行贷款资金以收取较高利息为前提进行转贷的情形,则本案的借贷合同无效。2、即使出借资金来源没有问题,本案借贷资金系用于归还平安银行贷款,并非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也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企业间有效借贷的情形。在一审庭审中,临港公司确认案涉借款系其用于归还平安银行贷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只有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企业向银行贷款及归还贷款的行为均属于企业的经营行为为由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企业向银行贷款的用途并非一定都用于生产经营,即便临港公司之前向银行贷款确系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也只限定于该笔贷款的用途,对于本案借款该被腾宏公司已经明确是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而不是用于生产经营,归还贷款不能理所当然等同于生产经营,生产经营也不能扩大解释为包括归还贷款。所以,本案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效情形,应依法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二、因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本案担保合同无效,且腾宏公司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系借贷合同的从合同,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腾宏公司在本案纠纷涉诉前对出借资金的来源及借款的具体用途并不清楚,其对借贷合同无效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三、案涉担保合同的有关条款无效,对腾宏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案涉借条兼担保合同由新鑫公司事先制作,属于格式合同,有关担保合同的条款只体现该新鑫公司的单方意志,并不是腾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腾宏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时该新鑫公司没有就借款合同无效情形下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告知或提请腾宏公司注意,也未予以解释和说明;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该部分内容所采用的提醒方式并不能足以引起相对方的注意。而借款合同无效时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明显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该条款对腾宏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无效时腾宏公司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四、对170万元欠条的审查会在实质上影响腾宏公司的合法权益。在一审庭审中,临港公司和孙林法均提到曾向新鑫公司出具过一份金额为170万元的利息欠条,且该公司已将该欠条转让给案外人吴观建。如果这一情况属实,一审法院应当向包括案外人吴观建在内的相关方进行调查,并查明有关事实。如果仅仅因为出借人否认、借款人又因举证困难无法举证而对借款人主张的事实不予全面审查也不予采信,势必会影响腾宏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新鑫公司对腾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鑫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本案的借贷关系及连带保证责任关系成立。一审查明借款本金及归还的数额,新鑫公司、孙林法两个人之间通过庭审的核对,这些金额已确认。现在一审法院认定腾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临港公司、孙林法答辩称:一审未全面审查新鑫公司的资金情况,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而作出错误判决,临港公司、孙林法确因资金困难,无能力提起上诉,但完全认同腾宏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一至四项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未对新鑫公司的资金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出借给临港公司的资金来源没有查明。新鑫公司仅提供了案涉借款前有应收款收回的证据,并没有提供资金明细账户来证明出借资金前没有向银行借款和应付款项的事实。对于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来讲,收回应收款和支付应付款只是反映一个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收回的应收款与银行贷款的资金流向和使用是混同的,新鑫公司虽有应收款收回的事实,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其发生的银行借贷的事实,以及收回的应收款用于支付了应付款项的事实。一审对新鑫公司出借的资金是自有资金,还是贷款资金没有进行全面审查,没有审查新鑫公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否存在借贷的事实,不能排除新鑫公司用银行借贷资金出借的事实。临港公司借款并不是经商需要,实际是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是为了转贷需要而借贷,对此新鑫公司明知的,在借款期限上也已体现出来。只因后来还贷后转贷未成,才导致向新鑫公司的借款不能如期归还。新鑫公司高利出借资金,借条上反映出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只是表面现象,新鑫公司实际是按6%收取利息,借款当天返还的18万元,实际是借款到账即通银行走账的形式预先扣除6%的高利借贷利息。从上述出借资金来源、借款用途、实际利率可见,本案借款合同涉及无效情况,但一审未全面审查,对事实认定不清。另就是孙林法确实受新鑫公司逼迫出具过170万元的利息欠条,事后,案外人吴观建曾持该欠条向孙林法催讨,方知新鑫公司将该欠条转给了案外人吴观建,一审未对案外人吴观建进行调查,查明事实,可能导致案外人再行转让或者向孙林法催讨的行为发生,直接影响了临港公司、孙林法的权益,将导致同一笔借款重复计算利息的可能。临港公司作为借款人是愿意返还借款的,但认为利息不合法,应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腾宏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对新鑫公司2013年7月12日前的合理期间,以及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该公司的全部财务明细进行调查;2、向170万元利息的债权受让人吴观建(男,身份证号,住萧山区瓜××镇××3户)调查借款人及另一担保人孙林法向新鑫公司出具170万元利息欠条,并已通过债权转让形式由吴观建受让的事实。欲证明本案出借资金来源问题以及170万元利息欠条已经过债权转让,该债务应在本案的债务中予以相应扣除的事实。本院认为,腾宏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此前就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法院一般认定为无效,故在上述规定实施之后,法院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应以该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新鑫公司向临港公司出借300万元的背景和原因是,临港公司向银行借款到期,需要归还贷款,故该合同属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借款合同,且该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腾宏公司关于新鑫公司与临港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腾宏公司为案涉合同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腾宏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腾宏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临港公司以及孙林法是否向新鑫公司出具过170万元的欠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腾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36元,由上诉人杭州腾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