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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369号原告:于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患××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0087.57元。该款均系原告向他人所借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包括原告母亲向同村张丽霞借款18000元,另有原告外甥女于文秀2014年10月12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借款5400元,2014年111月14日借款6634元,2014年11月25日借款4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借款500元,合计80534元。以上借款均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属夫妻共同债务。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位于迁西县紫玉街市场摊位一处,经营饼丝、羊杂等,在离婚时未予分割,要求由原告继续经营。以上债权债务在双方离婚时均未进行分割,特提起诉讼,要求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80534元、位于迁西县紫玉街市场摊位一处经营权依法分割。原告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4年10月20日迁西县康力医院、2014年12月21日石家庄××医院、2015年4月6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2015年4月15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诊断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等,因治疗疾病三次住院治疗;证2.2015年4月15日、4月30日,2016年2月16日迁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三份以及唐钢集团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证3.2014年11月23日原告母亲张兰清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本村张丽霞处借款18000元;证4.邮储银行东荒峪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病向于文秀、张丽霞借款,汇入原告的储蓄卡当中,都是当事人本人给原告汇款;证5.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判决离婚以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曾就债务分割进行上诉以及申请再审。被告刘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2013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为了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答辩人于2013年10月16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至2016年1月25日,被答辩人曾上诉、申请再审,均被驳回。可见其起诉的80534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双方没有债权债务。紫玉街市场摊位系答辩人于2010年开始经营,与被答辩人无关。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于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有异议,不知道原告有病,也没有告诉被告;证3、4有异议,不清楚;证5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于某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刘某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1、2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做出的客观诊断、收费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3系复印件,且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缺乏合法性及真实性,不予采信;证4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6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3月3日,本院出具(2014)迁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不服,就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患××支出医疗费81351.04元,共借款62534元用于住院期间开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及位于迁西县紫玉街市场共同租用摊位由其继续经营等问题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于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存款等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81351.04元,因未提交农合报销后正式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可在提供票据原件后另行主张”,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提出申诉,申请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于某在迁西县康力医院诊断为:脑出血,慢性肾功能衰竭。支出住院费11635.13元,经迁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7381.24元;2014年12月21日,在石家庄××医院诊断为:慢性肾衰竭,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支出医疗费69163.5元,经迁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5463.29元;2015年4月6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支出医疗费9288.94元,经迁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3688.41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支出医疗费1191.04元。合计支出91278.61元,农合补偿26532.94元,原告承担64745.67元。位于迁西县紫玉街市场摊位一处系被告刘某与原告婚前租赁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某在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住院支出医疗费64745.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支出系向他人借款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位于迁西县紫玉街市场摊位一处系被告与原告婚前租赁经营,婚后经营期间交纳的租赁费属于日常支出,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红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