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娟与陈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陈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715号原告李娟,女,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福鼎市石油公司退休职工,住福鼎市,被告陈秀兰,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原告李娟与被告陈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陈秀兰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息1.5%。2013年12月20日,又借款110000元,月息1.5%。两笔借款,约定被告每月还款3800元,实际还款2300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共还款62200元,尚欠原告借款1178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78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被告陈秀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秀兰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110000元。双方另定还款计划,每月支付3800元,如有违约,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共还款62200元,尚欠原告借款11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3年12月16日福建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秀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娟借款117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6元,由被告陈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友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